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57號
聲 明 人 鍾宏淋
盧炯漢
盧彥慈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鍾愛鈴
聲 明 人 鍾淑貞
徐悅榕
徐偉程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鍾淑貞
聲 明 人 鍾珮
許昀涵
許宥晟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漢章
鍾珮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蔡秋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 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配偶及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 ,因該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 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蔡秋美(女,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0 年12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係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係被繼承人之子女, 屬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次查,本件被繼承人鍾蔡秋 美於110 年12月21日死亡,聲明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 最遲應於111 年3月21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符合首揭 規定,惟渠等遲至111 年3 月22日(狀紙到達本院之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 個月之期限,又依首揭說 明,聲明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既係第一順序最近親等 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鍾蔡秋美死亡時,渠等即當然成為繼 承人,本無待他人通知,故渠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另據聲明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均 於110 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鍾蔡秋美死亡之事實」 ,此有渠等111年5 月6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 件聲明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依法應於111 年3月21日前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符合上開規定,然聲明人實遲至111 年3 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 個月之期限,渠 等聲明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再查,聲明人鍾宏淋、盧 炯漢、盧彥慈為聲明人鍾愛鈴之子女; 聲明人徐悅榕、徐偉 程為聲明人鍾淑貞之子女; 聲明人許昀涵、許宥晟則為聲明 人鍾珮之子女,渠等均為被繼承人鍾蔡秋美之孫子女,惟 上開聲明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既逾期聲明拋棄繼承而 仍為被繼承人鍾蔡秋美之第一順序且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則 親等在後之孫輩繼承人鍾宏淋、盧炯漢、盧彥慈、徐悅榕、 徐偉程、許昀涵、許宥晟等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此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