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57號
PTDV,111,司繼,457,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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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57號
聲 明 人 鍾宏

盧炯

彥慈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鍾愛鈴

聲 明 人 鍾淑貞

徐悅

徐偉程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鍾淑貞

聲 明 人 鍾珮

許昀涵

許宥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漢章

鍾珮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蔡秋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 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配偶及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 ,因該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 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蔡秋美(女,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0 年12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係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係被繼承人之子女, 屬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次查,本件被繼承人鍾蔡秋 美於110 年12月21日死亡,聲明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 最遲應於111 年3月21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符合首揭 規定,惟渠等遲至111 年3 月22日(狀紙到達本院之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 個月之期限,又依首揭說 明,聲明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既係第一順序最近親等 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鍾蔡秋美死亡時,渠等即當然成為繼 承人,本無待他人通知,故渠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另據聲明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均 於110 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鍾蔡秋美死亡之事實」 ,此有渠等111年5 月6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 件聲明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依法應於111 年3月21日前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符合上開規定,然聲明人實遲至111 年3 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 個月之期限,渠 等聲明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再查,聲明人鍾宏淋、盧 炯漢、盧彥慈為聲明人鍾愛鈴之子女; 聲明人徐悅榕、徐偉 程為聲明人鍾淑貞之子女; 聲明人許昀涵許宥晟則為聲明 人鍾珮之子女,渠等均為被繼承人鍾蔡秋美之孫子女,惟 上開聲明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既逾期聲明拋棄繼承而 仍為被繼承人鍾蔡秋美之第一順序且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則 親等在後之孫輩繼承人鍾宏淋、盧炯漢、盧彥慈徐悅榕、 徐偉程許昀涵許宥晟等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此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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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