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10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非訟代理人 孫文慶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信慶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李信慶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信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信慶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信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信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信慶(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鎮○○路000 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99 年6 月21日死亡,並遺有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潮州段段74-33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又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潮州鎮中山段645 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37號債權
憑證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728 號卷 證,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確實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已死亡 ,已查無被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 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 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 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 職,又許芳瑞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111 年4 月27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 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