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張建揚
相 對 人 陳坤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 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 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 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 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 轄。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坤財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 臺幣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27日)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 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然依相對人之最 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陳坤財簽發上開未載 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其住所地在臺東縣,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是本件聲請自應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