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宥全
相 對 人 朱玫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朱玫芳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內容,除當事人 欄外均未填載,且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465749 、CH337901)2紙,票面金額分別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7 萬元及3萬5仟元,惟聲請狀標的金額記載為30萬元,故相對 人是否有部分清償金額,又各紙本票請求之金額為何均無從 確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狀 之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及附表等內容,並陳明相對人是否 有部分清償金額,及各紙本票之請求金額,聲請人於111年5 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4年10月6日 270,000元 107年3月30日 CH465749 002 104年10月10日 35,000元 104年11月10日 CH337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