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寬俊
相 對 人 伍永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伍永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紙之影本,未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於111 年4月29日命聲請人提出爭本票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1年 5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本票6紙之 原本到院,故僅憑系爭本票6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 否仍持有系爭本票6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 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4月1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83518 002 109年2月27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83515 003 109年2月8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340546 004 109年1月26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83510 005 108年12月22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83509 006 108年12月19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83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