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潤昇當鋪即廖玉雲
相 對 人 蘇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俊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查潤昇當鋪登記之負責人 為廖玉雲,非蘇姿靜,且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亦未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陳明聲請人為潤 昇當鋪「或」蘇姿靜,並補正聲請狀具狀人處之聲請人簽章 (若聲請人為潤昇當鋪,應含獨資商號之章及負責人之簽名 或印文),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 期迄今尚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無法特定聲請人之對象,自屬 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22日 40,000元 未記載 002 111年1月5日 1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