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賴靜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6,1
0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3,66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3,660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6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2,448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4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660元 賴靜枝 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8.9 001 新臺幣43660元 賴靜枝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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