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劉宜昱
上列聲請人與黃妍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
為債權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二、請更正請求標的之違約金聲明:「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經查,放款借據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故聲請狀所載全部共九期都以百
分之二十計算顯與契約不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