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7號
PTDV,111,勞執,7,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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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文亮 LUU VAN SANG
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所生之勞資 爭議,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 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同意協助由墊償基金清 償。爰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確認債權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見解: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 行費」。同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第1款)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第2款)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 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第3款)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依法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如同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惟確定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 付判決為限;若為確認判決,即使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亦 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見)。 依上說明,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才 可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果僅為確認債權存在與否,而 未使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因該調解內容不具 有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院查:
(一)兩造間就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所生之勞資爭議,經屏東 縣政府於111年2月23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 府調取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卷第27頁至第72頁)。
(二)該調解紀錄記載:「本案資方確認積欠勞方薪資及資遣費 之金額如勞方主張,因無力清償,勞方之薪資及資遣費同 意協助由墊償基金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僅 屬「確認」之性質以及科與相對人應予協助之行為義務, 並非屬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所謂 給付之記載方式,應是相對人同意給付多少金額之工資、 資遣費予聲請人)。又依聲請人係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確 認債權」一語,亦可知悉聲請人不是聲請對相對人為「給 付」之強制執行,而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不符,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上所述,聲請人依兩造間成立之調解內容,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確認債權,因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不具執行 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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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