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4號
PTDV,111,再易,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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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鄭書瑤
曾裔賢

再審被告 官建明
官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民國103年3月2
6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對於 再審被告官大成與訴外人官有相、官吉郎等3人互相交易的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未為調查,而此一證 據業經原確定二審判決審理中之民國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記載:「庭呈買賣土地說明1份附卷,再另行送達繕本 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證業經於原審程序提出,原確定二審 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再審被告官大成已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184 地號土地分割自其父官吉郎所有同段190-6地號土地,原確 定二審判決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原確定二審判決及本院 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竟認為 同段190-6地號土地是官吉郎所有,與分割前系爭184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官有相,非同屬一人,而認定無民法第789條規 定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確定判決指出原確定二審判決理由有關東、南、北側交 通情形等道路不足寬度3公尺是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



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原確定二審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將 民法第787條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再審原告負擔之,將未 聲明事項(有關道路之距離、開設道路、有無鋪設柏油路面 )形成新的訴訟外判決,業已違反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 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
㈣、原確定二審判決、再審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土地買賣契 約書)、經驗法則(已可預見安排)、論理法則(通行自己 土地),其判決理由已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第789 條規定。
㈤、原確定二審判決並未就有關道路之距離、有無鋪設柏油路面 及開設道路等事項列為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考量 ,再審確定判決竟對於未聲明之事項以職權認定,卻對再審 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予調查,已違 反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此外,再審 確定對於66年、87年、91年、95年、96年間,官吉郎、官有 相、再審被告之買賣、分割、贈與土地之任意行為、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證物未予調查,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
㈥、聲明:⑴廢棄原確定二審判決、再審確定判決。⑵駁回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兩造間請求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簡 上字第29號判決(即原確定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就原確定二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再易字第1號判決 駁回確定(即再審確定判決),前開判決均合法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稽。惟再審原告遲至11 1年2月8日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五年再審期間,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林政斌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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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