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威廷
陳瑋杰
被 告 阮義郎
阮美玲
賴貴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阮吉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賴貴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阮義郎、賴貴香、阮美玲為被 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阮義郎、賴貴香、阮美玲就被繼 承人阮吉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及門牌屏東縣○ ○鄉○○村○○路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6年8月9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賴貴香塗銷上開不動產於同 年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阮義田 為被告,改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變更、追 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屬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暨請求被告賴貴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所生之爭議,且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均得加 以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阮義郎、阮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義郎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台幣(下同)78萬6,045元本息 未為清償,嗣後伊於95年6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又被告賴 貴香之夫即其餘被告之父阮吉雄於106年8月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所共同繼承。惟被告於106年8月 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賴 貴香取得,於同年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阮義郎既 未取得任何遺產,則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償行 為,且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伊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賴貴香塗銷上 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賴貴香、阮義田則以: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且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 增加其清償能力,應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又被告賴貴香於 阮吉雄死亡後,並未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阮吉雄生前即表 示其死亡後應以此方式分配遺產,以供被告賴貴香養老使用 ,被告係尊重阮吉雄之遺願,而將其遺產分歸被告賴貴香取 得,其餘被告因此得免除扶養義務,則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賴貴香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阮 義郎、阮美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阮義郎積欠台新銀行本息78萬6,045元息未為清償, 嗣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 賴貴香之夫即其餘被告之父阮吉雄於106年8月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所共同繼承,被告於106年8月 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賴 貴香取得,於同年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阮義郎當 時並無其他財產所得等情,為被告賴貴香、阮義田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2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債權讓 與證明、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 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9、71-113、129-135、217、221-245、249、361、373頁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賴桂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其債權等語,為被告賴貴香、 阮義田所否認,並辯稱:遺產分割協議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 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又其等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係尊重阮吉雄生前所為分配,且被告賴貴香受分配阮 吉雄全部遺產,係因被告賴貴香未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 此免除其餘被告之扶養義務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9月9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土地登記 謄本,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 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原告有無線上或臨櫃調 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據其函復查詢結果,原告 所為查閱均未早於上開時間,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 年3月28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293頁), 堪認原告最早係於110年9月9日始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 除斥期間。
⒉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義郎為原告之債 務人,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 被告為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分歸被告賴貴香取得,且被告 阮義郎為遺產分割協議當時,並無所得及財產之事實,有如 前述,是被告阮義郎既未受分配任何遺產,其與其餘被告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自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阮義田、賴貴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阮義郎既未拋棄 繼承,而係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阮吉雄之遺產後,以遺產分 割協議將原為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賴貴香取 得,依上開說明,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又阮吉雄生前縱有分配其遺產之行 為,惟阮吉雄既未以遺囑為之,則被告所謂依阮吉雄生前之 意思而為分配,充其量僅為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動機而 已,並不影響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就被告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為分割之性質。其次,被告阮義郎、阮美玲、阮義田 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所定扶養義務,係以被告賴貴香 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因被告賴貴香受分配阮吉雄全部 遺產,而得以免除,換言之,倘被告賴貴香將受分配之遺產 花用殆盡,而不能維持生活,其餘被告仍不得以被告賴貴香 已受分配阮吉雄之遺產為由,拒絕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從 而,被告阮義田、賴貴香辯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 得撤銷,縱認可得撤銷,亦屬有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 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貴美 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均坐落屏東縣)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邊鄉竹林段595地號土地 1/15 2 林邊鄉竹林段621地號土地 1/15 3 林邊鄉竹林段622地號土地 1/15 4 新埤鄉新華段118地號土地 全部 5 南州鄉三千段713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埤鄉新華段24建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