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建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25號
PTDV,110,訴,425,2022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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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碧洋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
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改為請求返還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
號碼同鄉四維路396號房屋(即同段731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則本件訴訟標的依起訴當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房屋稅課
稅現值之總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74,600元【計算式:2
000×(104+104+567+1711)+5026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所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
為55,252元、82,878元。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僅繳納5,510元
,尚應補繳49,742元,又上訴人就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補繳82,87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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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