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8號
PTDV,110,訴,38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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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李秀容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楊勝凱
楊招如
楊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50,576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153條、第 23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 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576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追加民法第312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相同訴之聲明而 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認定。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屬基於系爭房地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登國於96年12月間以其所有之門牌號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房地(即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46/18996與同段333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予臺灣銀行



以為擔保,並於同年月24日向該行借款1,500, 000元(下稱 系爭債務)。嗣楊登國於101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 ,雙方約定尚存之系爭債務仍由楊登國清償,而楊登國自斯 時起均依約自行繳納貸款。嗣楊登國於104年6月16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 即應繼承楊登國之系爭債務而連帶負責,又被告楊勝凱前亦 曾於楊登國病榻前向伊承諾,願繼續清償系爭債務。詎被告 楊勝凱楊登國過世後,僅清償系爭債務數期貸款後,即拒 不給付,其餘被告亦拒不清償,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迫 於無奈,僅得以自己款項750,576元,於110年1月18日1次給 付而清償系爭債務全部,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 規定,伊自得於系爭債務清償後,承受臺灣銀行對楊登國及 被告就系爭債務之債權。另伊代楊登國清償系爭債務後,亦 曾於110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上開 金額債務,則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末日應為110年3月10日。爰 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勝凱 、楊招如、楊千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國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50,576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渠3人之父楊登國婚外情對象,96年間, 楊登國與原告為擁有幽會處所,遂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 房貸(即系爭債務)而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2人並約定 房貸債務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為原告與楊登 國。嗣至101年2月間,原告為保障自己出資權益,乃要求楊 登國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楊登國遂應原告要求而於10 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至原 告名下,惟雙方事實上並無任何價金往來,實為贈與,且於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系爭債務仍續由原告與楊登國2人共 同向臺灣銀行清償,則原告自楊登國處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自應概括承受系爭房地之物上負擔。雖楊登國於移轉登 記後仍與原告共同按月分擔系爭貸款債務,然此部分合意, 性質上應屬一定期給付之贈與,而此部分贈與,依民法第41 5條前段規定,業於楊登國104年間死亡後即失其效力,則被 告3人雖為楊登國之繼承人,自毋庸繼承已失其效力之定期 給付贈與契約。㈡退萬步言,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債務 ,乃係履行其與楊登國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共同分擔 房貸之約定,性質上屬履行原告自己繳納房貸之義務,要難 謂係代替楊登國清償,從而原告於清償自己房貸債務後,自 不得向被告求償。㈢又被告楊勝凱雖於楊登國病榻前曾向原



告承諾會繼續分擔系爭債務,惟該承諾乃係楊勝凱之個人行 為而與被告楊招如、楊千慧2人無涉;且該承諾亦屬一定期 給付之贈與,並以原告無資力繳納房貸為前提。原告今既已 全額清償系爭債務,顯非無資力狀態,被告楊勝凱承諾之贈 與標的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是被告楊勝凱自得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剩下未代為清償之原告系爭債務餘 額,撤銷該部分貸款之贈與。綜上,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乃為 履行自己應盡義務,應不得再向被告3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房地係楊登國於96年12月間以自己1人名義購入 ,購屋時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與 臺灣銀行,並於同年月24日以自己1人名義向該行借款1,500 ,000元(按即系爭債務),款項並如數撥入楊登國所有之臺灣 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下稱系爭帳戶;另系爭 債務清償專用之該行還款帳戶,則為楊登國名義之00000000 0000帳號),臺灣銀行自97年1月間起,於每月24日,自楊登 國上開帳務扣款清償貸款本息;系爭房地嗣於101年2月16日 以買賣為由,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債務於 系爭房屋過戶與原告後,仍持續由楊登國上開帳戶扣款而按 月清償;楊登國嗣於104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楊勝凱楊登國過世前曾允諾原告繼 續清償系爭債務,楊登國過世後,被告楊勝凱曾以所經營之 旭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勝凱為公司代表人,下稱係 旭濃公司)名義,不定期轉帳不等金額至楊登國系爭帳戶內 ,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楊勝凱於109年5月27日最末1次以 旭濃公司名義轉帳80,000元至楊登國系爭帳戶;系爭債務截 至110年1月18日尚餘本金及利息合計750,576元;原告嗣於 同日1次給付而清償系爭債務全部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 ,並有卷附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33建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本院卷第25至27頁)、臺灣銀行潮 州分行110年1月21日清償證明影本1紙(第29頁)、被繼承 人楊登國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人工全戶戶 籍謄本、楊登國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第49至61頁)、本院1 10年5月18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00011562號函文1紙(第64頁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屏港地一字第1103 0393600號函文檢附96年東地字第072590號抵押權設定申請 案影本1份(第77至85頁)、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地 籍異動索引1份(第100至104頁)、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0年 11月19日潮州營密字第11050015771號函檢附96年至清償完



畢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份(第152至204頁)、臺 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號交易清單影本(第230至241頁) 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貸款帳號明細表(第242 至252頁)等可證,上情堪信屬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 則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債務究以何人為債務人?被告主張 系爭債務貸款之按月清償為定期給付之贈與,並因楊登國死 亡而已失其效力,或經被告撤銷而不負清償義務,是否有理 由?㈡承前,如認系爭債務為楊登國所遺而與贈與無涉,是 否應由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抑應僅由被告楊勝凱1人負 責清償?原告主張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務截至原告110年1月18日清償完畢時止,應以楊登國 及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原告並非債務人,被告主張楊登國生 前清償系爭債務為對原告之贈與,並主張贈與已失其效力或 經其撤銷而無履行義務,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債務係於96年12月4日由楊登國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銀 行潮州分行(下稱潮州分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嗣系爭貸款於同年月24日匯入楊登國潮州分 行系爭帳戶等節,有系爭債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9至83頁)及潮州分行110年11 月19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帳戶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本院卷第154、166頁參 照)可證,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堪認系爭債務初係以楊登 國自己1人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抵押權後而向臺灣 銀行借貸無訛。嗣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由, 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名下,亦有系爭房地建物、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27 頁、第101至102頁)。觀諸系爭房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原告名下後,上開抵押權設定仍存續其上,又本件未據兩 造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債務於系爭房地上開過戶時, 已經債權人臺灣銀行同意而由原告為債務承擔,則系爭債 務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後,仍以楊登國為債務人 而對臺灣銀行負清償之責,且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續為 抵押擔保(即原告為物上擔保人),乃為當然。再依卷附資 料以觀,系爭債務及至楊登國104年6月14日過世前後,亦 未有債務業人經債權人臺灣銀行同意而由任何第三人(含 原告)承擔之佐證,則系爭債務於楊登國過世後,應由其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合於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伊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伊無法定義務代楊登國



其繼承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
  ⒉被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⑴被告主張,系爭債務初係因96年間原告與楊登國為情侶 關係,2人即合力購置系爭房地,並由楊登國出面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以楊登國1人名義辦理系爭債 務房屋貸款,雙方並約定應共同繳納房貸,嗣至101年2 月間,為順應原告要求,楊登國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至原告名下,而本件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事由,然 事實上為贈與,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兩造仍持續合力 繳納系爭債務房貸,足證原告始終為系爭債務始之債務 人,況系爭房地於經移轉登記而過戶與原告後,系爭債 務擔保設定之抵押權仍存在系爭房地上而未塗銷,益證 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已私下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之後 續全部清償責任,則楊登國於系爭房地過戶後,104年6 月16日過世前,代為繳納貸款,顯為一定期給付之贈與 ,該贈與關係於楊登國104年6月過世後,依民法第415 條前段規定,即因贈與人死亡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於 楊登國過世後清償系爭債務乃係為己清償債務,自無從 向楊登國之繼承人即被告本於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民 法第879條第1項),或第三人代為清償地位(民法第312 條),而為本件主張云云。然查,系爭債務於96年間向 臺灣銀行借貸之初,係以楊登國1人名義所為,且係以 楊登國當初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為擔保 ;又系爭債務所貸得之1,500,000元款項悉數由潮州分 行匯入楊登國該行系爭帳號內;並系爭債務自96年借貸 時起,即均由楊登國潮州分行上開帳戶按月扣款清償, 直至109年12月24日止(次1期即110年1月24日貸款屆期 前,系爭債務即由原告於同年月18日1次清償完畢)有如 上述,且有卷附潮州分行楊登國系爭帳號明細資料(本 院卷第154至204頁參照)可稽,堪認系爭債務自始僅為 楊登國1人向臺灣銀行借貸,並始終由其1人為債務清償 無訛。則本件於乏原告確曾參與系爭債務貸款繳納之相 關證明下,尚無從使本院生成系爭債務之借貸、清償與 原告相關之心證,被告主張系爭債務為原告與楊登國當 初所共同借貸,兩人約定共同清償,並於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所有權與原告後,已由原告承諾承擔全部清償責任 等節,即乏證據佐證而難認可採。原告固又主張,上情 由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間經楊登國贈與而移轉所有權與 原告後,上開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而仍存續之情可知,



兩造斯時確已約定,系爭債務應伴隨系爭房地之贈與而 由原告全部承擔等語。然查,除原告此部分主張同未據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衡以第三人以自己之物提供 債務人作為擔保物而向債權人借貸,實屬社會交易之尋 常,並無從藉此反推物上擔保人即為該借貸關係之主債 務人。況經檢視楊登國潮州分行系爭帳號按月償還貸款 情形,系爭債務自97年1月24日起按月應攤還之本息為4 ,700元左右(本院卷第154頁參照),並隨利率調整,迄 至109年12月24日已經提高至6,400元左右(本院卷第164 頁參照);再對照楊登國同一區間潮州銀行系爭帳戶明 細資料所載,其按月攤還臺灣銀行貸款債務之金額約在 8,000元(本院卷第166頁參照)至7,500元(本院卷第204 頁參照)不等,顯然高於系爭債務應按月攤還之金額, 足證楊登國當年與臺灣銀行間之借貸債務,應非僅止於 系爭債務乙件,而尚有其餘借貸關係持續清償中,並參 照楊登國生前為旭濃實業經營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226頁),則楊登國或因商業用途而有上開借貸 之往來,洵非難以想像。另參照系爭債務1,500,000元 全部金額於96年12月24日經貸得而匯入楊登國潮州分行 系爭帳戶後,楊登國先於同日轉出其中862,018元,嗣 於2日後之同年月26日又經轉出600,000元(本院卷第166 頁參照),其分2筆金額於不同日期轉出上開借款之情, 於金額難謂為高之情形下,實與通常係1次給付購屋價 金之社會常情略有出入,則楊登國系爭債務之借貸是否 果如被告主張,係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與原告 相關,亦屬有疑。惟不論如何,綜合上情以斷,本件實 難僅憑系爭房地所有權經過戶與原告後,原告未堅持塗 銷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乙節,而可遽以推論原告曾經 同意自楊登國處承擔所餘系爭債務全部。被告前揭主張 ,核為臆測,尚乏所憑,即非可採。
   ⑵第查,雖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間確經登記以買賣為事由 ,而自楊登國處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惟本 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數度曉諭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如 資金往來等資料)說明,均未據其提出,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原因是否果如原告起訴主張,為本於買賣關 係而生,實屬有疑;佐參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未曾否認自 96年間起與楊登國為一婚外情之情侶關係,並系爭房地 於購買後確由原告持續使用而兩造就此未有爭執,則被 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由楊登國應原告之要求而於101 年2月間「贈與」原告,堪認較接近常情而與事實相符



。惟縱然如此,案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問被告楊登國10 1年間贈與原告之標的為何?業據被告陳明為「系爭房 地」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揆諸民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則本件系爭房地既經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已完成贈與物所有權之移轉,自已非被告得主張 撤銷之贈與標的。又依被告前揭主張真意,如對其作最 有利之解釋,應為:楊登國於贈與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與原告時,2人係約定,所贈與者為系爭房地101 年2月間經扣除尚未清償貸款餘額後之現有價值,而非 系爭房地當時市值(即未經扣除貸款之價值);如此被告 方可能主張楊登國之後續貸款繳付,為屬民法第415條 規定之「定期給付之贈與」。惟縱然依此而為被告解釋 ,本件仍乏楊登國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時,曾為 上開贈與附保留條件之具體證明,則本件亦難循此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末以,被告楊勝凱楊登國104年6月間過世前,曾向原 告表示同意繼續清償系爭債務,並於楊登國過世後亦確 實按月清償系爭債務直至109年12月間,此為兩造不爭 執。惟上情佐參卷附資料,至多僅可解釋為,被告楊勝 凱曾通知原告承認自己為楊登國系爭債務之法定繼承人 ,並無從解釋係原告承認自己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負 清償義務。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系爭債務110年1月起未經清償之餘額部分,撤銷對原 告之定期給付贈與,亦有誤會,而嫌無據。
  ⒊小結:
   綜上,系爭房地縱經認為101年2月間,係楊登國贈與原告 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過戶後擔保系爭債務之抵押權 設定猶存在其上,而改以原告為物上擔保人,惟本件自始 未據被告證明,原告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認可之楊登國系爭 債務承擔人,抑或證明原告與楊登國間確有系爭債務自房 屋過戶後即應由原告自己負擔,而楊登國生前繳納僅屬定 期給付原告贈與之約定,則系爭債務直至楊登國104年6月 16日過世時,楊登國為始終、唯一之債務人,原告尚非系 爭債務之債務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可採認。原告主 張伊無代楊登國清償系爭債務義務,自屬有據。被告主張 楊登國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登凱,前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 為一定期給付之贈與關係,並該贈與義務已因楊登國死亡 ,或經被告楊登凱向原告撤銷贈與,而已不負其責云云, 並無所憑,主張自非可採。




 ㈡系爭債務為楊登國生前所遺,被告均為楊登國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即應於楊登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對臺 灣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代為清償 之系爭債務,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為楊登國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如上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被繼 承人楊登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原 告為系爭債務之物上擔保人而為利害關係人地位,並於110 年1月18日1次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餘額750,576元,兩造就 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23頁審理筆錄下方),並有潮州分行 上揭回函檢附之楊登國系爭帳號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65頁) ,此節自堪認為真。揆諸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及第879條第1項《為債務人 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規定,原告本於利害關係 第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後,自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即臺灣銀行對債務人即被告之權利。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上揭規定負連帶清償750,576元責任 ,為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另主張,本件應由被告楊勝 凱1人為債務承擔而與其餘被告楊招如、楊千慧無涉云云; 惟查,被告3人既均繼承楊登國之系爭債務,又本件未據被 告舉證證明債權人臺灣銀行於楊登國過世後,曾同意系爭債 務僅以被告楊勝凱1人為債務人(亦即同意僅由被告楊勝凱1 人承擔系爭債務),參照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本件縱經被告3人內部同意僅由被告楊勝凱承擔 系爭債務之全部,對債權人臺灣銀行亦不生效力,則原告因 清償系爭債務而取得臺灣銀行系爭債權後,自亦可主張不受 被告3人上開內部約定之拘束。被告主張本件僅應由被告楊 勝凱1人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亦有誤會,委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系爭貸 款之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前 據原告於110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3人應於文到5 日內負清償之責,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等可稽( 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被告3人至遲已於110年3月19日收悉 而知悉上情,亦有被告3人委任之代理人李慶榮律師所發同 日函覆原告函文(碩榮律字第2349號)影本1紙附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39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3人即應自110年3月25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負遲延清償之責。至原告逾此範 圍主張之利息部分(即自110年3月11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 因未能證明被告楊招如確於110年3月5日,經收悉上開存證 信函而已知曉請求內容,於上揭規定未合,請求即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及第1153條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750,576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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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