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5號
PTDV,110,訴,335,202205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吳朝枝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堂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被 告 劉李金月
劉漢明

劉漢昌

黃兪璇

黃兪霖

劉漢坤
劉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淑珍

被 告 王劉靜英
劉彥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王泰山
王欽石
王富生
王泰益
王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李金月劉漢明劉漢昌劉漢坤、黃兪 璇、黃兪霖、劉豐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及被告王劉靜英劉彥宏共有同段8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 .36平方公尺,暨被告陳堂和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1.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劉李金月劉漢明劉漢昌劉漢坤、黃兪璇、黃兪霖 、劉豐,及被告王劉靜英劉彥宏,暨被告陳堂和應分別



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 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李金月劉漢明劉漢昌劉漢坤、黃兪 璇、黃兪霖、劉豐負擔百分之28,由被告王劉靜英、劉彥 宏負擔百分之6,餘由被告陳堂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李金月劉漢明劉漢昌、黃兪璇、黃兪霖、王 富生王泰益王彥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819、820地 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通行被告劉 李金月劉漢明劉漢昌劉漢坤、黃兪璇、黃兪霖、劉豐 共有同段8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42平 方公尺,被告王劉靜英劉彥宏共有同段82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9.77平方公尺,被告王泰山、王欽 石、王富生王泰益王彥傑共有同段8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55平方公尺,被告陳堂和所有同段 7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下稱 通行方案一)。又倘認通行方案一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則伊亦得請求通行同段8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同段8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2.36平方公尺、同段7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1.08平方公尺(下稱通行方案二) ,上開二通行方案,請求擇一為判決,並請求各該通行範圍 內之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分別將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鋪設 水泥混凝土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伊通行 之行為等情,並聲明:一、㈠確認原告就通行方案一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水泥混凝土道路以為 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或二、㈠ 確認原告就通行方案二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除王 泰山王欽石王富生王泰益王彥傑外)應分別將前項 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開 設水泥混凝土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陳堂和劉漢坤、劉豐、王劉靜英劉彥宏王泰山王欽石則以:其等對於系爭819、820地號土地為袋地一節 ,並不爭執,且被告劉漢坤、劉豐對於通行方案一、二均 無意見,惟被告陳堂和主張應以通行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被告王劉靜英劉彥宏王泰山王欽石主張 通行方案二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李金月劉漢明劉漢昌、 黃兪璇、黃兪霖、王富生王泰益王彥傑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819、82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 。又同段821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李金月劉漢明劉漢昌劉漢坤、黃兪璇、黃兪霖、劉豐所共有,同段823地號土地 為被告王劉靜英劉彥宏所共有,同段824地號土地為被告 王泰山王欽石王富生王泰益王彥傑所共有,同段70 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堂和所有,且兩造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均 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堂和、劉 漢坤、劉豐、王劉靜英劉彥宏王泰山王欽石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 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35、37、149-161、489-5 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 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819、820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同段700地號土地僅部 分鋪設水泥地面,南側接近地界處有5支電線桿並堆放雜物 ,該土地與同段823地號土地間有水泥板圍籬,與同段824地 號土地間則有鐵皮圍籬;同段821地號土地靠近系爭820地號 土地處種有芒果樹,其餘部分則雜草叢生;同段823地號土 地北側鋪設級配地面,現供停車使用;同段824地號土地目 前種植水稻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3-415、427、428頁)。本院審酌上開700、 821、823、82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8,900元,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各 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通行方案二係通行上開電線桿北緣 連線之北側,其面積總和為196.86平方公尺(計算式:53.4 2+12.36+131.08=196.86),少於通行方案一之205.67平方 公尺(計算式:53.42+89.77+40.55+21.93=205.67),且上 開電線桿南側有水泥板圍籬及鐵皮圍籬,北側僅有易於移除 之雜物,倘採通行方案一,則須拆除上開水泥板圍籬及鐵皮 圍籬,採通行方案二則僅須移除上開雜物,應認通行方案二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陳堂和雖辯稱:被告王劉 靜英、劉彥宏共有同段823地號土地亦屬袋地,伊所有同段7 00地號土地則否,被告王劉靜英劉彥宏既有通行需求,亦 應提供土地供他人通行,方屬公平,惟伊依通行方案二所提 供之土地面積高於被告王劉靜英劉彥宏通行方案一所提 供之土地面積,顯屬不公。且通行方案一之通行範圍幾乎為 直線,通行方案二則有轉折,應以通行方案一較利於原告通 行云云,惟同段823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如上所述,其北 側地界上有水泥板圍籬,土地上則有車輛停放,堪認該土地 可經由南側毗鄰之土地聯外通行,非必利用原告請求之通行 方案一或通行方案二聯外通行不可。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 定要件,僅考量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而毋庸考量原告通行之 便利性,況通行方案一、二均可供原告聯外通行,原告亦請 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則原告通行便利與否,應不在 審酌範圍。準此,堪認系爭819、820地號土地以通行方案二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至原告另請求確認 就通行方案一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袋地通 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 請求權。查原告就通行方案二之土地有通行權,有如前述, 且上開通行範圍上有水泥板圍籬及雜物,須除去後始得通行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地上物並開設道路,於法即 屬有據。又系爭819、82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 地,衡情有鋪設強度較高之水泥混凝土路面,以興建廠房或 供車輛、機具通行之必要,則原告請求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 ,於法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除去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並請求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且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