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08號
PTDV,110,簡上,108,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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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胡謝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茗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8月5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土地)所有權人,系爭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 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980元及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元等語 。
(二)聲明:
 1、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建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16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其父親謝添丁(已歿)前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連界 平約定,謝添丁以同段000-1地號土地上水井之使用權為 代價,交換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獲得後來系爭 土地的地主吳佳祿吳登峰承認,屬於有償土地租賃,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




(二)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 如下: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除去,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6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6月13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元。(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1、2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依序以9萬0740元、2646元、及按月以47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第1項、 第2項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遭 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 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9平方公尺,且時間達50年 之久,並為系爭建物於63年間申請電表、67年間申請設置門 牌、71年間申請房屋稅籍,未經異議,可見其與連界平間確 有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合意,應係有權占有,並拘束後來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證人許忠福未親自見聞契約簽立,僅屬傳聞,且連界平不 需要交換土地,又交換使用之面積相差甚大,顯不合理,而 系爭土地係因先前地主在外經商,不知道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不能反過來推論有權占有,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土地所有權人。(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為系爭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4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如果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5年間不當得 利2646元。
(四)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



主張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存在有償土地租賃或互易之法律 關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 訴人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證人許忠福雖到庭證述: 其小時候聽過謝添丁跟其父親講,連阿福謝添丁他們家 前面的三分地,跟謝添丁交換最低窪的地,後來謝添丁就 開始在他家前面連阿福的土地上種地瓜,雙方都沒有爭執 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惟證人僅於小時候聽聞非屬當 事人的人轉述,並未親自參與或在場見證協議過程,對於 約定之土地面積、使用期間及使用方法等相關細節均不了 解,且因證人及轉述之人均無查證義務,也都沒有深入了 解詳情之誘因或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在輾轉聽聞的過程中 發生錯誤之可能性。況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主張交換使用之 同段122-1地號土地相隔尚有一段距離,有位置圖附卷可 佐(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應無交換土地使用水井之 必要;更不用說使用水井與建築房屋兩者間之價值相差甚 大,應無同意上訴人之父建造系爭建物之可能。故依證人 所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上訴人雖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49平方公尺,且時間 達50年之久,並為系爭建物於63年間申請電表、67年間申 請設置門牌、71年間申請房屋稅籍,均未經異議等情,推 論其與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連界平間,確有互相交換 土地使用之合意云云。惟上訴人未受地主反對,原因可能 多端,並非僅有交換土地使用一途,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一再更迭,是否未發現,或發現後不欲處理而轉賣或基 於其他考量而未提告,均有可能。故不能僅以多年間未起 爭執,遽認上訴人之父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有 償土地租賃或互易之法律關係。
 3、因此,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權源,自無贅述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為有償土 地租賃或互易之必要。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具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自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系爭建物既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占有 面積多達3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不 能認為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不能



認為是權利濫用;上訴人也沒有證明被上訴人有表示不欲 行使權利,或有何使上訴人相信其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 自不能夠僅以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 利,遽認為被上訴人後來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除去,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之;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6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件:110簡上108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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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