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號
PTDV,110,簡,3,20220512,5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各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均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已均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均仍未補繳,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