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75號
PTDV,110,消債職聲免,75,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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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顏正杰即顏盟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正杰即顏盟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 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 無工作,而其108年無所得、109年有所得7,140元,現投保 勞保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 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111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 元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 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 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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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