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麗文即陳春菊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文即陳春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025, 79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11月間與最大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保母,每月所得8,000元 ,有收入證明書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 076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
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1,219,275元,且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亦達78,568元,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