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惠瀞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惠瀞自民國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635,649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 債權人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東方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惟稱每月薪資為34,022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單上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發金額為37,300元,應以此認聲 請人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16,58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8、72歲,108至109年均無所得 ,其父名下有3筆不動產,其母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 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 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保年 金3,881元及4,582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 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 63元(計算式:【17,076×2-3,881-4,582】÷3=8,563),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另 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22、18歲,該22歲之子108、109 年分別有所得34,695元及158,230元,平均每月約為8,039元 ,另名子女108至109年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產,現均在 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成績通知單、學生證 影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子每 月所得8,039元,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 :【17,076×2-8,039】÷2=13,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亦得列計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7 11元。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 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4,528,366元,亦有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 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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