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榮志
林匡宏
林欣怡
林華恩
林易樺
林榮美
林春美
林富美
林明潔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鍾怡均
鍾怡宏
鍾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9人起訴 時原請求「確認盧甘與鍾林菊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嗣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確 認盧甘與鍾林菊貞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經被告等3人 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第141頁),且無礙 被告等3人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 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 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倘該收養關 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其適格被告當事人,家事事件法雖未 明定,惟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 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 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僅於與其主張之收養關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爭 執該收養關係之存否時,始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故確認該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 當事人適格,即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準此,原告 如以否認該收養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告當事人適 格欠缺之問題。查原告等9人主張盧甘與鍾林菊貞(均已歿) 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然因鍾林菊貞之戶籍資料登載其為盧 甘之養女,則其等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足使原告等9人繼 承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等9人客觀上應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等3人均未同意原告之 上開主張,參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 序上尚無不合。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被告癸○○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盧甘(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死亡)與徐三妹(55年12月 27日死亡)為姊妹關係,徐三妹生前無子嗣,是徐三妹死亡 後遺產依法應由其姊妹即盧甘繼承之,盧甘於104年7月13日 死亡,是徐三妹之遺產應由盧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等 9人繼承之。惟查,原告等人辦理前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時 ,發現被繼承人盧甘之繼承人除原告等9人之外,另有鍾林 菊貞為盧甘之養女,而應列為其繼承人,然原告等9人自有 記憶以來,從未知悉渠等母親盧甘有收養養女鍾林菊貞,鍾 林菊貞亦從未出現於盧甘或原告等人之生命中,原告等人及 母親盧甘幾乎都於花蓮生活,鍾林菊貞則在屏東生活,雙方 從無交集,逢年過節亦未見鍾林菊貞出現,盧甘死亡後,鍾 林菊貞亦未來參加喪禮,足證盧甘與鍾林菊貞間不存在收養 關係。
㈡且查,經原告辛○○向屏東○○○○○○○○○查詢母親盧甘與鍾林菊貞 有無存在收養關係時,屏東○○○○○○○○○函覆表示在戶政系統 內未見有盧甘收養鍾林菊貞之記事,反而可查得鍾林菊貞與 林享英、林黃香招(即林享英之前妻)間成立收養關係,足證 盧甘與鍾林菊貞確實不存在收養關係,應係當時戶政單位登 記錯誤所致(包含將盧甘姓名誤載為盧日)。準此,盧甘與鍾 林菊貞間收養關係應不存在,惟因目前盧甘與鍾林菊貞間名 義上仍為養母養女關係,致原告等9人間就徐三妹之遺產繼 承事宜有不安定之狀態,該狀態可藉由確認盧甘與鍾林菊貞 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予以除去,因此原告等人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盧甘與鍾林菊貞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子○○、丑○○答辯略以:
這是長輩的事情,被告等人之母親鍾林菊貞於70幾年離開, 當時被告等尚年幼,不清楚是否有收養事實。就被告有記憶 以來,父親有帶其等去花蓮找外公林享英,坐車要花很久的 時間,當時被告等年紀雖小,但因南迴路況不佳,坐車一路 吐到花蓮,故記憶深刻。因母親鍾林菊貞是美濃人,外公原 居住於美濃,父母小時候常帶其等去美濃玩,其等也知道美 濃都有親戚,外公搬遷至花蓮後就較少與外公互動。現當事 人既均已過世,僅餘戶政資料之記載可資為證,自應以戶政 資料記載為準,原告應就盧甘與鍾林菊貞收養關係不存在負 舉證責任。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癸○○於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略以: 小時候去花蓮時,外公林享英有陪被告玩,本件收養關係戶 政並未登記錯誤,戶政機關當時依據法律進行而延續收養關
係,盧甘也未否認收養事實,若其否認收養應會終止收養關 係,當時父親知道盧甘是林享英第二任配偶,既然戶政機關 有明確記載盧甘與鍾林菊貞間收養關係存在,若原告主張該 收養關係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嗣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本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另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三妹與盧甘為姊妹關係,徐三妹生前無子嗣,其於55年12 月27日死亡後,遺產應由其姊妹即盧甘繼承之。盧甘為原告 辛○○、壬○○、戊○○、己○○、乙○○之母,為原告甲○○、丁○○、 丙○○、庚○○之祖母,於104年7月13日死亡(見卷第25至63頁) 。
㈡鍾林菊貞為被告癸○○、子○○、丑○○之母,鍾林菊貞於71年2月 12日死亡,其戶籍登載於35年3月4日養子緣組入籍,為林享 英之養女,林享英與原配偶林黃香招兩願離婚後,再於42年 4月15日與盧甘結婚,嗣鍾林菊貞之戶籍登載養父為林享英 、養母為盧甘(見卷第151至1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已亡故訴外人林享英於日治時期昭和18(即民國32年)年2 月4日與林黃香招結婚,於光復後民國35(下同)年3月4日單 獨收養林菊貞為養女。嗣林享英與林黃香招於41年10月15日 離婚,再於42年4月15日與盧甘結婚,林菊貞於45年8 月9日 由花蓮遷籍高雄美濃鎮記載盧甘為林菊貞之養母。71年2 月 12日鍾林菊貞死亡除戶,雖記載養母為盧日,顯然應為繕寫 之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函調影印於卷之戶 籍謄本(審理卷第151-153頁及第181-189頁)為憑,自應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享英35年3 月4日收養鍾林菊貞之際,林享英與林 黃香招已於32年2月4日結婚,何以戶籍謄本上一直以來只有 林享英有收養登記,而從未有林黃香招收養鍾林菊貞之記載 ?是林享英與林黃香招未共同收養,還是曾共同收養但漏為 登記?若以上述三人戶籍變動頻繁之情況而言,如結婚、收 養、離婚、遷籍等多次異動,如有漏載,以林享英曾擔任花 蓮市中華路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審理卷第31頁),當時警政 戶政合一之年代,就近更正,至為方便,豈能任其漏載誤載 ?衡之當時之主客觀因素,應以有意單獨收養始符常理。 況且,戶籍登記為身份證明之重要憑據,如無其他證據足以 推翻其記載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應推定其 為真正。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林黃香招與鍾林菊貞有收養關 係存在,只得認定本件係林享英於婚後單獨收養鍾林菊貞,
然其效力如何,是否影響嗣後盧甘收養鍾林菊貞之效力,亦 有探討之必要。按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 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 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 ,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 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25號民事判例)查本件林享英未與 配偶林黃香招共同收養固違反上開規定,然依上開實務見解 並非無效,並為說明。
㈢本件為林享英單獨收養鍾林菊貞,林黃香招並未共同收養鍾 林菊貞,林享英與林黃香招離婚後,再與盧甘結婚等事實, 已如前述。嗣林菊貞於45年8月9日轉入變更設籍高雄美濃時 ,同時記載養母盧甘(審理卷第153頁),復於57年5 月10 日結婚轉籍屏東縣,亦載明盧甘為養母,並均登載林享英為 養父,雖盧甘之戶籍上並無收養鍾林菊貞之登記,應屬作業 連繫上之疏漏,然戶籍登記既為身份認定重要之公文書,在 沒有任何證據足以推翻之情形下,依法仍應推定為真正。是 盧甘收養鍾林菊英之事實應為真實。據上說明,林黃香招並 未收養鍾林菊貞,盧甘於與林享英結婚後,再收養鍾林菊英 ,因此亦不生一人同時為兩人收養之情況,要不影響盧甘收 養之效力,併為說明。
㈣被告子○○陳稱:「我自己的印象是我們當時有坐金馬號到臺 東換火車再到花蓮找外公外婆,他們給我的印象都是很疼愛 孫子的長輩都是普通的問候,我當時已經國小3-5 年級,我 和弟弟一起去,我姐姐沒有去,是因為我姐姐當時照顧我得 癌症的母親,所以我們當時其實是要去花蓮借錢,因為當時 沒有健保,所以我父親有標會借錢,所以很多會角來要錢, 我母親過世他們沒有來但是他們有包白包來,上面有寫林享 英及盧甘,我有問我父親,我父親說是花蓮的外公外婆,後 來比較沒有常去,是因為家中只剩下我父親為生活上的支柱 ,我們都在讀書沒有謀生能力,最後我國中畢業要去讀軍校 之前要去報到之前,花蓮那邊還有給一個紅包就是送我和弟 弟去當兵的意思,我父親說這就是花蓮的外公外婆給的…」 被告癸○○陳稱:「原告說的是上一輩的事情,我的父親與盧 甘是有熟的,我父親其實是清楚,只是因為他過世了,我們 這輩並不清楚,我父親是在去年10月過世。我父親有跟花蓮 的親戚就是原告的長輩借錢,但是他們不借,這件事情因為 原告是晚輩所以當然不清楚。」(審理卷第206頁)據上陳 述內容,參互以觀,鍾林菊貞與盧甘、林享英之間,並非毫
無互動,當鍾林菊貞罹癌困窘之際,被告之父親何以千里迢 迢遠赴花蓮借款求援,雖未如願,但林享英與盧甘於鍾林菊 貞過世時,送上白包(奠儀)致意,又致贈紅包予入伍從軍 的子○○、癸○○等人,兩家互動情形,可見一般,在在皆足以 說明鍾林菊貞與盧甘之間,確實具有親屬間之互動關係,並 非只有法律上或形式上之養親關係而已。至於原告主張盧甘 過世時,訃文未列鍾林菊貞為養女,亦未通知被告等人奔喪 ,足見盧甘生前並未收養鍾林菊貞云云。惟查,被告之母鍾 林菊貞於38歲身歿,養家遠在花蓮,兩地相隔,被告等年幼 仍待教養,兩家遂漸離漸遠。衡情長輩離世之後,彼此中斷 往來,乃一般家族發展之常態,不應以後代子孫未有親情互 動,而推論上一代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六、據上說明,本件鍾林菊貞之戶籍謄本多次登載及轉載了養母 盧甘,養父林享英,自應推定為真實。其次,鍾林菊貞於出 生月餘(35年2月20日出生,同年3月4日收養)即被林享英 收養,迨至盧甘與林享英於42年結婚時,鍾林菊貞方才7 歲 左右,尚屬年幼,若非受到林享英與盧甘之照顧扶養,如何 長大成人,更足以印證盧甘與鍾林菊貞之收養關係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盧甘與鍾林菊收養關係不存在,尚不足採取 。
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盧甘與鍾林菊貞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