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再易字,110年度,3號
PTDV,110,原再易,3,202205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羅法尼耀‧中豪

歸鴻吉
歸逢儀




再審被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 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 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 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於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宣示時即行確定,而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正本於 109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 卷宗無訛,則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足認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殊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其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可言。則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9頁,民事再審 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 審之訴並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三、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1636號裁定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而該裁定係於110年9月17日作成,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云云。惟按「民事大 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 之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案件 ,故於其他案件即不能以違背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為再 審事由。準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僅具 有個案之法律上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不得援引該大 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則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大法庭裁 定之法律見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