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6號
PTDV,110,亡,16,2022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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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興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芳蕊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芳蕊(女,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鄉○○街○○○○○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李芳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 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 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 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 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女即失蹤人李芳蕊(女,60年12月7日 生,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0○0號),前於65年1 月20 日走失,曾報警協尋仍未尋獲,迄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 本院前已為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0月15日公告裁定要旨在 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復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失蹤人有無申請健保卡及就醫紀 錄,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屏內戶字第1103 03229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24日健 保高字第1106022772號函為佐,並經本院調取失蹤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依前揭 相關資料所示,均查無所獲,亦查無失蹤人之換發新式身分 證、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及在監在押等資料,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再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公告公示催告裁 定要旨(有公告列印畫面附本院卷第23頁可佐),迄今催告 期間屆滿,仍無其生死音訊,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 於65年1月20日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46年3月,且經公 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既於65年1月20日失蹤,計至72年1 月20日止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芳蕊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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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