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81號
PTDV,108,訴,881,20220517,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張瑞珍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吳泰德
王振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8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吳泰德王振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7,0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高雄地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12月8日具狀變更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765,013元及自109年 12月8日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原告 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吳泰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盛泉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1,837,069元向張盛 泉購買其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8分之1,重測前為山腳段180-4、180-1、180- 41地號土地,下合稱401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第三期款於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由乙方 (即被告)給付3,837,069元正予甲方(即張盛泉)收受。 」而張盛泉於簽約當日受領現金1,000,000元、於100年10月 21日受領3,000,000元、於102年12月16日受領4,000,000元 ,共計8,000,000元價金,且401地號等3筆土地均已於102年 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第三期款 3,837,069元。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中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共有人陳恒國等 六人(即陳恒國陳恒雄陳恒星陳恒義陳詮政、陳啟 振,下均稱陳恒國等六人)應移轉予甲方(即張盛泉)之土 地部分,按本次買賣價款同等價格於甲方取得所有權後出售 予乙方(即被告),惟契約另行訂定之。」暨張盛泉與被告 於102年12月5日補充約定:「甲方(即張盛泉)同意⑴右列 的土地過戶時直接過給乙方(即被告)。」而陳恒國等6人 所有之同段401-1、402-1、403-1地號土地(下合稱401-1地 號等3筆土地,另原告所列402-7、403-7、403-8地號土地應 為誤載,該3筆土地係於103年12月25日因逕為分割增加之地 號),當時面積分別為22.9、225.63平方公尺、176.26平方 公尺(合計424.79平方公尺),業於103年3月19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以每平方公尺13,955元計算 ,則被告尚應給付張盛泉5,927,944元(計算式:13,955元× 424.79平方公尺=5,927,944元)。㈢、綜上,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9,765,013元(計算式:3,837, 069元+5,927,944元=9,765,013元)。而張盛泉前於106年5 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餘均已拋棄繼承,由 原告繼承張盛泉之債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765,013元,及自 109年12月8日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 12日,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吳泰德陳稱:伊係受友人人情之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 約後,未參與付款過程與細節,亦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且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振芬辯稱:
1.伊經訴外人朱慶勝介紹購買401地號等3筆土地,於100年10 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係依土地使用分區種類 分別計價,而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



、住宅區用地(即建地)、批發市場用地,即401地號土地 以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1.4計算,402地號土 地以每坪6萬元計算,403地號土地以每坪3萬元計算,買賣 價金共計11,837,069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 方式;於第6條、第7條約定張盛泉應負擔買賣土地增值稅、 工程受益費、交付本件不動產前之各項稅款(即地價稅、房 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於第11條約定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 用(登記費、印花稅、代書手續費)由伊與張盛泉各負擔2 分之1。
2.又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該訴 訟歷經30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確定, 然尚未完成分割登記。張盛泉陳恒國等六人曾約定:401 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訴訟的相關律師費、裁判費等費用均由 張盛泉支付,但如將來案件確定,陳恒國等六人分得的土地 的一半必須無條件過戶登記給張盛泉,關於過戶登記所需之 稅金、規費、代書費等一切費用均由張盛泉支付。張盛泉有 意將陳恒國等六人之土地出售予被告,因此於系爭買賣契約 中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註明:「共有人陳恒國等六人應移轉 予甲方之土地部分,按本次買賣價款同等價格於甲方取得所 有權後出售予乙方,惟契約另行訂定之」。
3.然因共有人數眾多,作業複雜,張盛泉又遺失相關法院判決 書,原代書黃奕武亦不熟悉法院的程序,致遲遲無法辦竣土 地分割登記。嗣經伊與朱慶勝共同商請訴外人王曼綾代書協 助處理,當時朱慶勝表示辦理土地分割所需支付之費用,先 由伊代塾,再從價金中扣抵,為此,伊曾向張盛泉確認此扣 抵價金事宜,經張盛泉表示同意。惟於102年11月30日完成 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因發現住宅區(即建地)面積減少一半 以上,土地價值因此減少一半以上,伊本已不想購買,惟因 張盛泉無力退還伊4,000,000元,伊只得聽從朱慶勝之建議 ,由張盛泉陳恒國等六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並將實價 登錄價格提高為20,000,000元,以彌補上開損失,乃於102 年12月5日在伊所執之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甲方(即張盛 泉)同意⑴右列的土地過戶時直接過給乙方(即被告)。」 等語,由張盛泉於上開加註的文字下方親自簽名及書寫日期 ,並蓋用其當初簽約之印章。
4.至伊取得401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期間,分別給付張盛泉之金錢及為張盛泉代墊之金錢分別有:⑴於100年10月14日,給付現金1,000,000元,及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1紙。⑵於102年12月16日給付4,000,000元。⑶代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需繳納之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地政登記規費、戶政規費、郵資、代書費)。共計265,827元。⑷代墊張盛泉將401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登記予伊及陳錦時之登記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地政登記規費、代書費),共計2,151,745元。⑸陳恒國等六人之土地過戶登記予伊及陳錦時之登記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地政登記規費、代書費)1,097,302元、代張盛泉給付陳恒國600,000元。⑹以上共計代墊12,114,874元。 5.又因張盛泉吳泰德先前曾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乃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註明:「…甲方與乙方吳 泰德前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本日正 式簽訂買賣契約,原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作廢」等語,朱



慶勝於當日向伊表示:吳泰德會於2天內將2,000,000元現金 支付給伊,然吳泰德均未給付該款項。嗣後朱慶勝表示伊應 先支付張盛泉第二期款4,000,000元,張盛泉才願意出具印 鑑證明辦理過戶,遭伊拒絕,朱慶勝遂提出其與吳泰德間之 「土地買賣承買權讓與契約書」,證明吳泰德已將401地號 等3筆土地承買權以2,800,000元讓售給朱慶勝,經討價還價 後,由伊以2,310,000元向朱慶勝購買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 承買權
6.綜上,伊於系爭買賣關係中支出之金錢共計12,114,874元, 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11,837,069元,伊無 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401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盛泉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1,837,069元向張盛泉購買其共有之 401地號等3筆土地,並均於102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盛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繼承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卷第1 7至34頁,下稱雄院卷),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 1月13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019400號函附之401地號等3筆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61至63頁),堪信 屬實。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 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民 國100年10月14日付新台幣肆佰萬元…第二期款肆佰萬元正俟 甲方(即張盛泉)辦竣土地分割登記之日由乙方(即被告) 付予甲方收受。第三期款於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由 乙方給付參佰捌拾參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正予甲方收受。」( 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查,張盛泉於簽約當日受領被告王 振芬給付之現金100萬元、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及於102 年12月16日受領400萬元,共計800萬元買賣價金等節,有屏 東縣恆春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雄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 233頁),應堪認定。惟在張盛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401地號 等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



,被告迄未就已給付張盛泉第三期款3,837,069元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剩餘價金3,837,069元,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王振芬抗辯被告吳泰德已將401地號等3筆土地承買權 讓售予朱慶勝,再經朱慶勝讓售予被告王振芬等語,並提出 朱慶勝吳泰德間之「土地買賣承買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7頁)。觀諸前開讓與契約書固記載:「原土 地承買人吳泰德同意將其向土地出賣人張盛泉承買上列標的 (即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承買權讓與承讓人朱慶勝… 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原承買人吳泰德與出賣人張盛泉雙 方當事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含支付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過 戶之手續事宜,概由承讓人朱慶勝負責」等語。惟查,張盛 泉並未於前開讓與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此僅屬朱慶勝與被 告吳泰德間債權契約,其契約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之間, 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王振芬上述抗辯縱令屬 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朱慶勝與被告吳泰德間之約定,並 無拘束契約第三人張盛泉之效力,被告吳泰德張盛泉仍負 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王振芬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
㈡、401-1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
⒈關於401-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 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張盛泉與被告間存在買賣契約,被告 則抗辯係張盛泉為彌補401地號等3筆土地市場價值減損之補 償措施,是本件爭點厥為:張盛泉與被告間就401-1地號等3 筆土地是否存在買賣契約?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契約之解釋應 以契約文義為基礎,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契約文句所具 有之法律規範意義,綜觀契約全文、斟酌締約時之事實及資 料、締約雙方磋商過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交易雙方利益狀 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綜合判斷,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茲就張盛泉 與被告之立約過程,敘述如下:
張盛泉陳恒國等六人與其餘訴外人就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台上字第 97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五第21、63至67 )。
張盛泉與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以11,837,069元向張盛泉購買其共有之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1/8,張盛泉於簽約當日受領現金100萬元、於100 年10月21日受領300萬元、於102年12月16日受領400萬元, 共計800萬元價金(見上述三、㈠)。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 特約事項記載:「本土地買賣契約係由甲方(即張盛泉)與 吳泰德前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於本日正 式簽訂買賣契約,原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作廢。共有人陳 恒國等六人應移轉予甲方之土地部分,按本次買賣價款同等 價格於甲方取得所有權後出售予乙方(即被告),惟契約另 行訂定之」(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下稱原特約事項)。 ⑶嗣401地號等3筆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以判決分割為由,辦理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401地號土地複丈後變更為401、 401-1、401-2、401-3地號土地,402地號土地複丈後變更為 402、402-1、402-2、402-3地號土地,403地號土地複丈後 變更為403、403-1、403-2、403-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五第 73至78頁)。
⑷上開複丈後土地於102年12月4日再以判決分割為由,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由張盛泉取得401、402、403地號土地,陳 恒國等六人取得401-1、402-1、403-1地號土地,其餘訴外 人則取得其餘土地(見本院卷五第7至15頁)。 ⑸張盛泉於102年12月5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原特約事項旁加註 :「甲方同意⑴右列的土地過戶時直接過給乙方。⑵因延誤過 戶,甲方為彌補乙方稅金損失同意實價登錄提高為貳仟萬元 正」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下稱系爭加註事項)。原 告雖稱系爭加註事項⑵之記載係偽造云云。惟前開記載旁有 張盛泉之親筆簽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且在字跡上亦蓋有張盛泉之真正印文,應認前開記載係 經張盛泉同意。原告再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張盛泉應 於100年10月14日交付印章,因此其上印文係他人取得張盛 泉印章後盜蓋云云。惟據證人黃奕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 我協助買賣雙方簽訂,張盛泉的印章並沒有交給我或王振芬 ,我認識張盛泉很久了,他很精明,他不會將證件或印章交 給別人,每當要用印時就要去找他蓋章;張盛泉並沒有按照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93頁、卷三第219頁),及證人王曼綾結證稱:我辦理張盛 泉之土地案件時,沒有取得張盛泉的印章過,如須用印時, 我拿文件給朱慶勝,至於朱慶勝如何取得用印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是依證人黃奕武王曼綾前開所 述,張盛泉並未將印章交付予他人。何況交付印章予他人, 及遭他人盜蓋印章,尚屬二事,原告仍須就印章非本人使用



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即應推 定系爭加註事項記載為真正,而得作為解釋當事人契約之證 據使用。
張盛泉於102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分割後取得之40 1、402、40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 人陳錦時(見本院卷四第63、95、163頁)。 ⑺張盛泉於102年12月21立承諾書,略以:本人張盛泉同意401- 1地號等3筆土地的所有權持分移轉給王振芬陳錦時。此乃 出於本人意願絕無虛假,日後不可再向陳恒國等六人索取任 何權利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 ⑻陳恒國等六人於103年3月6日將分得之401-1、402-1、403-1 地號土地再次辦理分割,401-1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401-4 地號土地,402-1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402-4地號土地,403- 1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403-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1、31 、119、187頁;卷五第99、111、131、151、179、233、277 、359頁)。
陳恒國等六人於103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401-1 、402-1、403-1地號土地 (合計424.79平方公尺),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見本院卷四第123、191頁 ;卷五第183頁)。
⒊依原特約事項、系爭加註事項之文義,以及張盛泉與被告之 上開立約過程,應可認被告就陳恒國等六人應移轉予張盛泉 之土地,原應另行訂定買賣契約始能取得,惟雙方已於102 年12月5日合意改以將土地直接過戶予被告之方式,變更原 有另行價購土地之約定。否則,張盛泉何以在401地號等3筆 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未完全受領以前(見上述三、㈠、⒉),願 意讓陳恒國等六人直接將401-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王 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再者,如張盛泉有意以買賣方式出售 401-1地號等3筆土地予被告,何以事後未依原特約事項之記 載,於預定之買賣契約以外,再另行訂定正式之買賣契約? 相較於張盛泉出售401地號等3筆土地予被告之方式,係先於 99年8月27日訂立買賣預約,再於100年10月14日訂立正式買 賣契約,並於正式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預約作廢等情,顯見 張盛泉與被告間就401-1地號等3筆土地不存在買賣關係。 ⒋至張盛泉何以願意不依買賣方式,而同意陳恒國等六人直接 將401-1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 被告陳稱係張盛泉為彌補401地號等3筆土地市場價值減損之 補償措施。經查,於100年10月14日張盛泉與被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當時,401地號土地面積為316.73㎡、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用地,402地號土地面積為3647.95㎡、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用地,403地號土地面積為2821.3㎡、使用分區為批發市場 用地等節,有屏東縣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屏 東縣恆春鎮公所111年2月23日恆春建字第11130349400號函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卷四第213頁)。惟於101 年間,4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及溝渠用地,40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及溝渠用地及道路用地,40 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批發市場用地及溝渠用地及道路 用地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1年11月15日恆鎮建服字 第1010020053號簡便行文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80頁) 。因此,被告辯稱因發現土地價值大幅減少,張盛泉乃同意 陳恒國等六人直接將401-1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予被告王振芬 及訴外人陳錦時,並將實價登錄價格提高為2,000萬元,以 彌補上開損失等語,合於系爭加註事項之文義及當事人立約 之經濟目的,應認可採。
⒌原告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401地號等3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是依據「變更恆 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下稱三通恆春都市計畫 ),變更的理由就是配合溝渠現況而為,亦即被告於100年1 0月14日購買401地號等3筆土地時,早已知道張盛泉96年判 決分割確定取得之位置,該處當年的實際狀況即存在一條水 溝,何況三通恆春都市計畫早於94年12月30日公開展覽、99 年12月14日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最後在100 年100年10月4日由屏東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故所有變更資 訊的公開時間點,均在系爭買賣契約以前。被告王振芬身為 代書、從事買賣不動產多年,且經營大威不動產仲介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王振芬地政士事務所,顯較一般人更熟悉不動 產業務,因此被告王振芬應早已掌握發生在系爭買賣契約之 前的都市計畫變更情事,張盛泉實無必要補償等語,並提出 都市計畫案件資訊、三通恆春都市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33至341頁)。
⑵惟查,三通恆春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期間為94年12月30日起 至95年2月3日止,有屏東縣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0月 14日訂定,與上開公開展覽期間時隔近6年,買受人即被告 在94-95年間實難以預料將來會買受該等土地,進而密切關 注相關之都市計畫。嗣100年10月4日雖由屏東縣政府公告發 布實施三通恆春都市計畫,然斯時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僅 10日,且都市計畫變更亦非常見,尚難僅以被告王振芬對於 不動產業務較一般人熟稔,即認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 早已知悉土地使用分區有變更之情事。再者,如被告與張盛



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確認張盛泉因裁判分割共有物 後取得土地之具體位置(包含現況之溝渠),何以未將判決 書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仍以40 1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買賣標的?顯見於100 年10月14日訂約當時,被告尚無法確定張盛泉於判決分割後 確定取得之位置。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張盛泉分得 土地現況有溝渠云云,應屬無據。
⑶原告復稱在103年3月間,張盛泉已有失智症狀云云。惟原告 所提出、恆春旅遊醫院對張盛泉開立失智症藥物之時間為10 3年11月(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7頁),其後張盛泉經診斷 為失智症亦係在104年間(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故 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張盛泉於103年3月間即有失智症狀,亦 不得據此推論張盛泉同意讓陳恒國等六人於103年3月19日將 401-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係 因其患有失智症所致。
⒍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401-1地號等3筆土地,並不存在買賣 契約,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買賣價金592 萬7,944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定。茲將被告抗辯為張盛泉代墊之費用臚列如下 :
⒈代墊辦理401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登記之相關費用: ⑴土地增值稅16,486元:被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已改 制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83頁),然前開繳款書其上納稅義務人記載「劉榮芳」 ,故難認此部分係由張盛泉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之抗辯為無 理由。
⑵地價稅10,085元:被告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已 改制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地價稅101年01期(月) 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其中3,808元部分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8、295頁),是被告於此 範圍內之抗辯有理由。至其餘6,277元,因其上所載納稅義 務人分別為陳淑媖陳慶郁,難認該部分係由張盛泉應負擔 之費用,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地政登記規費29,304元:被告提出屏東縣地政規費收據、地 政規費報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7 頁),其中11,344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



5頁),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抗辯有理由。而「登記費罰鍰 」2,920元、4,600元、3,680元、5,500元,其申請人及繳款 人分別為陳恒義陳恒雄陳恆星陳恒國等人,並非張盛 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另「電子列印謄本」140 元,其申請人為鍾菊華溫彩雲,難認屬被告為張盛泉之代 墊費用。至其餘規費合計1,120元,亦未經原告舉證與本案 之關聯性,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⑷戶籍謄本請領1,500元及郵資452元:被告雖提出高雄市○○區○ ○○○○○○○○○○○○號包裹執據、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惟單憑前開收據尚無法 認屬本案被告為張盛泉代墊之費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黃奕武代書費用8,000元:被告雖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17頁),惟其上記載收款人係朱慶勝,並非黃奕武。且 據黃奕武到庭結證稱:我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的代書事務並未 收到任何錢,也沒有從朱慶勝那拿過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0頁)。是依被告所舉事證,難認黃奕武有收到此 部分費用,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王曼綾代書費用200,00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王曼綾地政 士事務所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原告固稱王曼綾與被告王振芬為姊妹關係,且被告無法證 明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云云。惟查,關於401地號等3筆土地於 102年11月26日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及於同年12 月4日以判決分割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王曼綾均 擔任申請人之複代理人(見本院卷五第7、73頁),故被告 抗辯前開申請案件實際上係委由王曼綾辦理,應堪可採。本 院審酌401地號等3筆土地為19人所共有,共有人數眾多;其 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吳金靜戴恒祜,須處 理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土地之問題;又401地 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為401、401-1、401-2、401-3、402、40 2-1、402-2、402-3、403、403-1、403-2、401-3地號土地 ,分割後土地多達12筆;衡以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訴訟 ,自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繫屬時起,迭經上訴、4 次更審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並多次經法院以裁定更正錯誤記載(見本院卷五第22 至69頁所附判決、裁定),其複雜程度遠非一般土地分割案 件可比擬,且自101年9月27日王曼綾送件申請分割複丈起, 迄上開土地於102年1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歷時1年餘 始辦理完成,故考量王曼綾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案件所費 時間、心力、執行業務之難易程度等情,認其收取代書費用



200,000元,應無浮報、顯然過高之虞,堪予採認。至王曼 綾固與被告王振芬有姊妹關係,然此尚不足以否認王曼綾執 行業務之有償性,逕認其未向被告王振芬收取任何費用。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第二期款為400萬元,俟甲 方(即張盛泉)辦竣土地分割登記之同日由乙方(即被告) 付予甲方收受」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認401地 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必要費用應由張盛泉負擔。是以, 被告既有支付代書費用200,00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且其金 額尚稱適當,業如上述,自得為抵銷抗辯。
⒉代墊辦理40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費用: ⑴土地增值稅2,131,435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290、296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⑵印花稅3,398元:被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已 改制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2年12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前開 繳款書其上納稅義務人記載「陳錦時」,故難認此部分係由 張盛泉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地政登記規費7,162元:被告提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屏東縣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7頁)。惟其中「鑑定界址複丈費」 12,000元及「塑膠樁」650元,並非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必 要之登記規費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 屏恆地一字第111300478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頁 ),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排除;另「登記費」679元、「書狀 費」480元則係依土地法第67、7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6、4 7條依法應繳納之必要費用;至謄本申請費用計515元,應認 亦屬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必要支出。是以,被告總計支出1, 674元之必要登記規費(計算式:679+480+515=1,674),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應由張盛泉負擔1/2,即837元( 計算式:1,674÷2=837),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⑷代書費9,75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王曼綾地政士事務所不 動產代辦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審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筆數為3筆(即401地號等3筆土地) ,故前開收據所載「買賣代書費」15,000元,尚合於一般地 政士收費標準,且不應以王曼綾與被告王振芬具有親屬關係 即否定地政士執行業務之有償性,故此部分應屬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之必要費用。至代辦「土地鑑界」費用4,500元,因 鑑定界址並非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必要進行事項(詳上述三



、㈢、⒉⑶),故此部分代書費用亦應認非必要費用,應予以 排除。是以,被告總計支出15,000元之必要代書費用,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應由張盛泉負擔1/2,即7,500元( 計算式:15,000÷2=7,500),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
⒊代墊辦理401-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費用: ⑴土地增值稅1,062,62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9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291、297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⑵印花稅4,247元:被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已 改制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3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然前開繳 款書其上納稅義務人記載「陳錦時等2人」,故難認此部分 係由張盛泉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地政登記規費9,935元:被告提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屏東縣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9頁)。惟此部分係陳恒國等六人將 401-1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所生 之地政登記規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張盛泉曾與被告約定其 願負擔此部分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⑷代書費20,50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王曼綾地政士事務所 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惟此部 分係陳恒國等六人將401-1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予被告王振芬 及訴外人陳錦時所生之代書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張盛泉 曾與被告約定其願負擔此部分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⑸代張盛泉支付陳恒國600,00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承諾書 、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觀諸前開承諾書末 行記載:本人同意王振芬將600,000元交付陳恒國等語,並 經張盛泉簽名確認。另原告就此部分僅單純否認應由張盛泉 負擔,卻未有何具體陳述,審酌被告所提前開事證,應認被 告確實有為張盛泉代為向陳恒國支付600,000元,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得行使抵銷之金額共計4,017,544元(包含401地 號等3筆土地分割登記所生之地價稅3,808元、地政登記規費 11,344元、代書費用200,000元;40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2,131,435元、地政登記規費837 元、代書費用7,500元;401-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1,062,620元、支付陳恒國600,000元)



,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3,837,069元(見上述三、㈠、⒉),於經被告為 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3,837, 069元,均經抵銷而無餘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765,013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