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0號
PTDV,108,建,10,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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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必孝
訴訟代理人 衛芷言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7 萬3,535元(起訴狀誤載為277萬3,526元),及其中141萬6, 737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26萬1,087元,及其中 90萬4,289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遲延利息135萬6,798元部分:
  ⒈兩造於96年4月24日簽訂「『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 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勞務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240萬元,委託原 告提出排水系統之規劃報告及治理計畫報告,原告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為124萬元;嗣因系爭契約內容有所變更, 兩造於100年11月間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議書(下稱系爭 合議書)。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提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



水系統規劃正式成果報告書,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 之精簡論文電子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 向被告請領第5期款372萬元,及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3項 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退還50%之履約保證金即62萬元,再 以其中之199萬4,000元債權與原告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1 項約定所負之保證金債務互相抵銷,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 通知原告將辦理驗收,同年月28日同意核備。  ⒉系爭契約為分階段付款,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被告原應於其同意核備日起15工作日內,即至遲 於101年1月18日給付被告234萬6,000元【計算式:3,720, 000+620,000-1,994,000=2,346,000】;縱認系爭契約為 驗收後付款,依同條項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 條規定,被告最遲仍應於其通知原告辦理驗收之30日內驗 收完畢,並於15日內付款,即至遲於101年3月6日給付被 告上開金額。惟被告迄108年1月23日始給付原告第5期款3 72萬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4萬6,000元自101年3月6日至108年1 月23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80萬 7,602元。
  ⒊又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3項第3、4款約定,如於系爭契約 完成驗收後1年內,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未完成 治理計畫之審議、核定程序,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時,原告 得請求被告退還75%之保證金,並於水利署完成審核程序 後請求退還保證金餘額,然被告於105年3月間通知原告治 理計畫已無須經水利署審核,則被告即應於完成驗收後1 年內,即至遲於102年2月14日退還全額保證金199萬4,000 元,扣除原告負擔之報告印製費用15萬4,220元後,為183 萬9,780元。惟被告就其中137萬4,000元部分遲至108年1 月23日始為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0萬 8,059元;就其餘465,780元部分遲至108年3月8日始為給 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4萬1,137元,則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於加計前揭⒉部分之遲延利息後 ,合計為135萬6,798元【計算式:807,602+408,029+141, 137=1,356,798】。
㈡不當得利90萬4,289元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作計劃範圍,依系爭契約招標文件即屏東縣政 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第參點之記 載及其示意圖,原僅為武洛溪排水幹線、番仔寮排水幹線、 虎尾溝排水幹線、五號排水支線、六號排水支線、九號排水



支線,共6條排水路。惟被告於96年10月16日辦理地方說明 會後,要求原告針對鹽埔鄉地方人士對大仁圳淹水及排水問 題之意見予以研究規劃解決,原告遂增作大仁排水支線(下 稱大仁支線)部分,於101年1月1日完成。被告又於102年7 月22日通知原告應依水利署之審查意見為修正,即應就同屬 屏東縣縣管區域排水中之九塊排水支線(下稱九塊支線)、 下冷水坑排水幹線(下稱下冷水坑幹線),完成規劃報告及 治理計畫報告,原告遂再增作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部分 ,於104年11月17日完成。上開增作部分非屬系爭契約之原 工作計劃範圍,其價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為132萬7,276元,依比例扣除大仁支線之測 量估價費42萬3,087元後,為90萬4,289元,則被告就上開增 作部分受有90萬4,289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 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6萬1,087元【計算式:1,356,7 98+904,289=2,261,087】,及其中90萬4,289元自104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1,087元,及其中90萬4,289元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提出之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正 式成果報告書,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 檔,尚未經被告認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 原告請領第5期款之條件即尚未成就;又原告主張以第5期款 之一部分及履約保證金62萬元,充作原告依系爭合議書第2 條第1項約定所應繳納之保證金,並未得被告同意,亦即原 告未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先向被告繳納保證金19 9萬4,000元。被告主動於108年1月23日給付原告第5期款372 萬元,乃於付款條件成就前即先為給付,當無給付遲延之問 題,且被告既未曾收受保證金199萬4,000元,即無從將之退 還原告,自無因遲延退還而須賠償遲延利息之可能。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款及保證金之遲延利息共135萬6,79 8元,洵屬無據。
 ㈡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分別為番仔寮排水系統、虎尾溝排水系 統之一部分,而屬於系爭契約之原工作計劃範圍;又被告於 系爭契約招標前即已完成武洛溪排水幹線於出海口至新民橋 間之調查、規劃,原告之工作範圍因而有所減縮,兩造遂合 意將下冷水坑幹線予以補入,以免辦理契約增減帳作業。是 以,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均屬系爭契約之工



作計劃範圍,並非增作,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報酬, 且原告報酬債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1年1月1日、10 4年11月17日起算,於本件起訴時已告完成,被告得行使時 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縱認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 水坑幹線為增作,惟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指示原 告增加給付項目,則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又縱認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並未 受有利益,原告即無從請求返還;再縱認被告受有利益,其 利益價額應未高達90萬4,289元,且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增作 ,則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0萬4,289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並有 系爭契約、系爭合議書、原告100年12月16日苑科大綠技字 第1000083151號函、收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 58、77頁),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96年4月24日簽訂「『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 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勞務採購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標的位置示意圖如本院卷一第81至 86頁所示,契約總價為1,240萬元,分5期付款,第5期款係 於原告提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正式成果 報告書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經被告 認可後,由被告給付原告價金30%即372萬元,履約期限為97 年6月30日。原告已依約繳納124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被告則於100年11月前將其中62萬元返還原告。 ㈡兩造於100年11月間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議書(即系爭合議書 ),約定履約期限變更為100年12月31日,原告於完成驗收 付款前應繳納保證金199萬4,000元。
 ㈢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表明原告應繳納之保證金19 9萬4,000元,以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為抵銷,其 餘不足之137萬4,000元部分,由第5期款中扣除,而請求被 告給付234萬6,000元。
 ㈣被告於108年1月23日給付原告第5期款372萬元,並於同年3月 8日返還原告剩餘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 ,是否為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




 ㈡被告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 務給付,所受利益價額為何?
 ㈢被告給付第5期款372萬元,有無遲延之情事?係自何時起陷 於給付遲延?
 ㈣被告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有無遲延之情事?係自 何時起陷於給付遲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坑幹線 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評選須知。㈡機關辦理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詳評選須知」(見本 院卷一第30頁),而評選須知記載:「參、工作計劃範圍 概述:履約標的位置參考如後所示之位置示意圖(圖1〜7) 。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參照本採購案示意之參考位置(實 際位置經規劃評估後會同各單位擬定)先行前往勘查,以 瞭解爾後工作執行之風險,如有任何履約範圍、標的等相 關疑問,請於投標前洽詢本機關」,其圖1至圖7(下稱圖 1至圖7)之名稱依序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總圖(其 上標示九號排水支線、六號排水支線、五號排水支線、虎 尾溝排水幹流、番仔寮排水幹流)、九號排水支線、六號 排水支線、五號排水支線、虎尾溝排水幹流、番仔寮排水 幹流,且各圖面中並未標示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 坑幹線3條排水路(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  ⒉被告抗辯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均屬於原告 履約範圍一節,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水利處處長江國豐固到場證稱:伊於系爭契 約履約過程中,依序擔任被告水利處之科長、副處長處長,於擔任科長時期(101年6月15日前)並親自參與 履約過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調查之水文範圍不僅為 圖1至圖7,而係經兩造討論後確定;九塊支線為虎尾溝 排水幹線九塊圳第二支線之一部,且經載明於圖6上, 原屬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又因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 前甫完成「武洛溪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工程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有部分無庸履行,為使原告 總工作量維持不變,經兩造討論後,即將招標文件未明 列之大仁支線、下冷水坑幹線納入履約範圍,當時原告 並未要求增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 惟證人江國豐現既任職於被告機關,且於系爭契約履約 期間擔任承辦主管,則其前揭證言非無偏頗被告之虞,



原難遽信為真正。且九塊支線早於94年11月14日即經水 利署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屏東縣縣管區 域排水,並將其所在鄉鎮、排水出口、權責起點及終點 均揭示明白,有屏東縣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第95頁),而為具備獨立名稱之排水路, 倘被告於系爭契約招標時已將其納入廠商履約範圍,豈 有不將其標示於圖1之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總圖內 ,亦未提出其之個別位置示意圖之理?是以,證人江國 豐證述九塊支線原即屬於原告履約範圍云云,洵無可採 。
   ⑵又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内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 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内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 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第1項)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 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第5項)」(見本院卷 一第45至46頁),則原告之履約範圍如曾經兩造合意變 更,自應留存經兩造簽章之書面紀錄。惟證人江國豐就 兩造決定履約範圍之經過,乃證稱:「(問:何時要求 原告增作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不記 得。…(問:就增作部分,有無作成書面契約?)不清 楚。…(問:討論增作、減作時,總共討論幾次?)印 象中只有一次。(問:增作部分,是否僅以口頭說明原 告應增作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之工作? )不太有印象,但討論時是有以圖面進行討論,該圖面 是否仍有留存,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8 頁),則原告履約範圍之變更,除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之程序進行外,更係於單次討論後即行定案 ,顯已悖於常情;縱認確有其事,亦因其未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5項約定作成書面紀錄,並經兩造簽章,而為 無效。是以,證人江國豐證述大仁支線、下冷水坑幹線 經兩造合意納入原告履約範圍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院就履約標的位置是否包括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 水坑幹線一節,檢具原告向水利署提出之「易淹水地區水 患治理計畫」屏東縣管區域排水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報告 102年2月版、104年11月版(下稱《報告❶》、《報告❷》), 「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域 排水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102年2月版、104年11月版(下 稱《規劃❶》、《規劃❷》),及相關卷宗資料,囑託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鑑定, 結果認:「…㈢又依104年11月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報 告圖1.1(見《報告❷》第1-3頁)所示,大仁支線、下冷水 坑幹線之位置與範圍,並未含括於評選須知所附之圖1〜7 所標示各排水路之内,九塊支線則約略在五權路以東部分 之位置與範圍,並未含括於評選須知所附之圖1〜7所標示 各排水路之内。㈣另由110年3月8日縣府屏府水工字第1100 6882200號函補件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7頁),其招標時 對於招標文件之採購評選須知第17頁之表1相關内容,在 研擬招標文件時,相關外業測量、調查與分析之工作項目 並未列入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等,按系爭 契約之相關規劃分析工作,應需要取得相關之外業測量、 調查資料方得進行具體、正確之分析,而由相關卷證亦未 見招標時縣府有提供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 等相關外業測量、調查資料,故該3條排水路既屬原招標 時未列入外業測量、調查之區域,又未於招標時提供相關 已有之外業測量、調查資料,理亦非系爭契約所原訂進行 規劃分析工作之範圍。㈤综上述,招標時未將大仁支線、 部分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等列入招標文件之位置示意 圖及相關外業測量、調查與分析工作項目内,履約標的位 置,不包括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及「 評選須知之圖6,其圖面標題係『虎尾溝排水幹流』,而紅 色虛線(見本院卷三第231頁)所標示之水域(即在五權 路以『西』部分),雖與九塊支線重疊,然依104年11月武 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報告圖1.1(見《報告❷》第1-3頁)所 示,九塊支線尚有五權路以『東』部分,該部分於圖6内並 未標示,故圖6僅標示出部分之九塊支線。查屏東縣縣管 區域排水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一第95頁),虎尾溝排水幹 流與九塊支線係各自獨立分列,顯見九塊支線在區域排水 治理中具有獨立性與重要性。故圖6雖標示出九塊支線之 部分範圍,惟此是否即指九塊支線之『全部』均屬系爭契約 原訂應進行之工作範圍?尚有疑義。另按招標文件之採 購評選須知第17頁之表1(見本院卷一第87頁)内容,相 關之外業測量、調查與分析等工作項目,招標時係以全長 約40公里估算。另參110年3月8日縣府屏府水工字第11006 882200號函補件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在五權 路以『西』部分(即紅色虛線所標示之水域)長度約2.96公 里,而投標須知中所有附圖之全長為約46.1公里,較表1 之40公里估算依據多出約6.1公里,差異達15%。顯見表1 之各工作項目,在未加入有爭議之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



下冷水坑幹線3條排水路前,數量已有不足。四、綜上述 ,評選須知之圖6紅色虛線所標示之水域(即在五權路以『 西』部分),係九塊支線之一部分。然系爭契約原工作項 目,在未加入有爭議之3條排水路前,數量已有不足。又 九塊支線在區域排水治理中具有獨立性與重要性,應非僅 含括於虎尾溝排水幹流所能等視。除此之外,九塊支線在 原招標文件中亦全然未提及。故九塊支線於系爭契約原意 應非屬高苑科大應進行之工作範圍」,有工鑑會110年5月 13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 年10月8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200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 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75、267至270頁), 益徵被告抗辯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均屬於 原告履約範圍一節,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就大仁支線、 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 ,並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 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所受利益價額為87萬2,837元: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 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 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 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 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 給付,有如前述。被告抗辯其並未因原告上開勞務給付 而受有利益一節,經查:原告就大仁支線所為之勞務給 付,其成果可見於《報告❶》、《報告❷》、《規劃❶》、《規劃 ❷》,就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其成 果可見於《報告❷》、《規劃❷》,並經被告檢送予水利署審 議等情,有上開資料及屏東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屏府水 工字第10221331300號、104年12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 480391200號、105年2月5日屏府水工字第10504311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7、633、641頁),則 被告就原告之上開給付,自屬受有利益,其此部分之抗 辯,要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 80條第3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一節,經查 :
    ①96年10月16日在鹽埔鄉公所召開之「易淹水地區水患 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 統規劃第2次地方說明會,與會地方人士提及大仁圳 、大仁圳(東街)、大仁東街至德協路間排水路之淹 水問題,被告所回覆之處理情形為已納入第七章綜合 治水方案考量等情,有「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第2 次地方說明會意見回覆辦理情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1至92頁)。又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將《報告❶》 及堤防預定線圖檢送水利署審議,水利署之審查意見 包括:「3.表1.1排水分類及權責歸屬一覽表中除已 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外,其他支分線排水路請併同列 入,並查明其分類及權責機關。4.排水集水區域範圍 之範圍說明應以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七條)逐一說 明,另集水區範圍圖亦應逐一繪製,並標示範圍線( 如河川堤防、排水路、道路及鄉鎮界等明確目標名稱 )。5.排水集水區域概述請將人口及交通、社會人文 及產業、土地利用現況,請以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 七條)逐一說明」,被告即於同年7月22日發函通知 原告應依水利署之審查意見於同年8月9日前完成修正 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22日屏府水工字第1022133130 0號函、水利署102年7月12日經水河字第10216091740 號函暨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 ),核諸《報告❶》與屏東縣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一第95頁),水利署所指漏未列入之縣管區 域排水,即為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
    ②又證人即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計畫主持人鄭魁香到場, 就增作大仁支線之經過證稱:「(問:原告主張大仁 支線為增作,則被告係於何時指示增作該部分?又係 如何為指示?)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於96年10月16日召 開第2次地方說明會時,鹽埔鄉之與會人員表示大仁 支線亦有淹水之問題,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依上開說 明會之會議記錄(即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辦理。( 問:上開文件何處載明要增作大仁支線部分?)原告



必須依據地方的意見為辦理,否則被告不會付款,上 開文件鹽埔鄉長意見3中有提到大仁圳之淹水亦相當 嚴重,建議規劃治理,被告將該份文件即地方說明會 之結論轉知原告,原告即參考辦理。(問:請具體指 明上開文件何處有載明要施作大仁支線排水部分?) 現在公家機關不會具體載明要增作何處,否則就有追 加付款的問題,所以被告只是將地方意見提供給原告 ,要原告自己看著辦,如果原告置之不理,就無法通 過會議審查,也無法請款,這是承辦政府機關採購的 慣例。…(問:上開文件係記載『大仁圳』之排水問題 建議規劃治理,是否即為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增作之大 仁支線?)上開文件雖記載『大仁圳』,惟經原告與被 告承辦人員討論後,認為縣府已與原提議之鹽埔鄉公 所確認大仁圳已執行部分改善工程,故上開『大仁圳』 實應係指往北流入五號排水支線,再往西流入武洛溪 排水幹線之大仁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13 3頁),並就增作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之經過證 稱:「當時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之承辦人員,曾經 打電話通知我要補作九塊及下冷水坑2條支線,並表 示被告會於104年間將原告所作而未公告之6號及大仁 支線補行公告,以符合易淹水計畫之精神,如果我們 沒有照做,就無法通過審議,無法請領372萬元之尾 款。又要補作九塊及下冷水坑排水支線,自必須由測 量開始,始能進行後續之淹水模擬,及治理計畫,所 以原告就該九塊及下冷水坑排水支線,即花費1年半 的時間施作,以納入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範圍內。… 系爭契約依第5條分5期付款,均未提及增作部分,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增作部分之價 金,惟原告於100年12月間履約完成,並經被告核備 ,被告遲未付款,其所轉知原告之審查意見,如原告 無法具體回覆,即無法通過審查,亦而無法請款,待 原告就增作部分均完成施作後,被告始於108年間支 付尾款。倘原告未施作增作部分,被告即拒絕付款, 原告只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其 之證述得與卷內所附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第2 次地方說明會意見回覆辦理情形、被告102年7月22日 屏府水工字第10221331300號函、水利署102年7月12 日經水河字第10216091740號函暨審查意見、屏東縣 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95、97



至102頁)相互勾稽,應屬可以採信。
    ③本院復就被告有無指示原告將大仁支線、九塊支線、 下冷水坑幹線作為履約標的位置一節,囑託工鑑會鑑 定,結果認:「由系爭採購所完成之最終報告武洛溪 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報告(104年11月)(即《報告❷》) 內容,可知已將大仁支線之規劃、治理含括於內。按 常理及實務,廠商將非屬契約工作列入報告中,屬較 少見情形,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及報告 相關容均經過縣府審查,亦未見縣府對大仁支線列入 報告提出疑義或其他意見,故如非受縣府直接或間接 指示,高苑科大僅因地方意見即主動將原未列於契約 工作範圍之大仁支線納入報告中,其可能性較低」, 及「查系爭採購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第1.2節:『本計畫 以綜合治水及流域整體規劃方式辦理規劃,依據經濟 部水利署《縣(市)管區域排水以完成10年頻率保護 ,25年不溢堤為目標》的標準,搭配滯洪、蓄洪、分 洪、墊高基地等方式整體規劃治理,以提高保護標準 ,以有效改善淹水問題,達到下列目標:確保防洪排 水之機能…營造生態親水環境…』,故系爭採購之目的 在於結合流域上、中、下游整體治理,以達到綜合治 水及流域整體規劃等理念。因此相關治理計畫報告, 應將流域之所有重要排水路均納入規劃分析與檢討。 …既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下稱該兩條排水路) 同屬武洛溪排水集水區域範圍,亦列於一覽表中公告 ,顯見其具有重要性,應將其納入治理計畫,始能符 合系爭採購案綜合治水及流域整體規劃之理念。故前 開水利署審查意見要求以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七條 )逐一說明,應非僅表面的要求將該兩條排水路增列 於表1.1,或增加部分文字說明而已,而係要求規劃 單位將該兩條排水路實質納入治理規劃,以求完整。 …欲對該兩條排水路進行實質治理規劃,就需要取得 相關之外業測量、調查資料,方能進行具體、正確之 分析。由本會進行編號10-041鑑定案時所附相關卷證 ,未見招標時屏東縣政府提供上開資料,又依採購評 選須知第17頁之表1相關內容,可知系爭採購案有外 業測量、調查等工作項目,故為對該兩條排水路進行 實質治理規劃,而進行之外業測量、調查,應屬為達 成水利署審查修正意見,而需進行之工作。上開規劃 報告,經高苑科大完成新增該兩條排水路之外業測量 、調查與分析容,過程中未見屏東縣政府提出疑義或



反對意見,且最後經屏東縣政府審查通過並驗收,顯 示屏東縣政府亦接受新增該兩條排水路之外業測量、 調查與分析容等工作」,有鑑定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8月16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164號函所附 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8 、215至219頁)。是以,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 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均 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雖兩造間就 上開增作部分,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進行契約 變更之程序,惟兩造間存在既有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且被告確有增作之指示,則原告就增作部分所為之 給付,要難認為係「原告明知其原無債務,而直接及 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之適用。
    ④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 分、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而受有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且依其利益之性質為不能 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 之勞務給付所受利益價額,為90萬4,289元(已依比例扣 除大仁支線之測量估價費)一節,據其提出技師公會108 年9月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估報告)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此囑託工 鑑會鑑定,結果認:「因原招標時之工作範圍未含大仁 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在内,故有關縣府因高苑 科大就該3條排水路所為之勞務給付,所受之利益價額, 即為因增作該3條排水路所應增加、但尚未給付予高苑科 大之服務費用。就上開應增加之服務費用,高苑科大提 出計算(原證23,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與鑑估報告,本會 檢視上開二者之計算方式,原證23對於報告含編撰與印刷 、保險及稅金等項目之估計,以報告本數或排水路條數作 為比例單位計算,並非合理。而鑑估報告第3頁所採用之 計算方式,本會認為符合工程實務,故如鑑估報告第3頁 所列之相關排水總長與集水區面積為正確,則所應增加之 服務費,以技師公會鑑定所得之1,327,376元為適當。上 開金額縣府均未給付高苑科大,故縣府所受之利益價額為 1,327,376元」,及「惟九塊支線於圖6紅色虛線所標示之 水域(即在五權路以『西』部分),該段既已標示於招標文



件納入虎尾溝排水幹流部分施作,則該部分應屬高苑科大 依系爭契約原訂應進行之工作範圍。故原鑑定書關於高苑 科大就九塊支線所為之勞務給付,縣府所受利益價額部分 ,應扣除該九塊支線於五權路以『西』部分,該部分原係由 技師公會鑑定計算,建議轉請技師公會依最新資料補充計 算」,有鑑定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0月8日工 程鑑字第1101200200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267至270頁)。本院審酌九塊 支線在五權路以西部分之長度約2.96公里(即2,960公尺 ),業經鑑定書依被告110年3月8日屏府水工字第1100688 2200號函所附資料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7至79、269 頁),而鑑估報告認定本件原告增作大仁支線、九塊支線 、下冷水坑幹線之總長度為8,644公尺,其價額為132萬7, 376元(見鑑估報告第3頁),則按九塊支線在五權路以西 部分之長度與增作總長度之比例,於上開鑑估價額中加以 扣除,據以計算被告就增作部分所受利益價額,應屬相當 。基此,被告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 分、下冷水坑幹線之勞務給付所受利益價額,應為87萬2, 837元【計算式:1,327,376×(1-2960/8644)=872,837,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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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