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必孝
訴訟代理人 衛芷言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7 萬3,535元(起訴狀誤載為277萬3,526元),及其中141萬6, 737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26萬1,087元,及其中 90萬4,289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遲延利息135萬6,798元部分:
⒈兩造於96年4月24日簽訂「『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 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勞務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240萬元,委託原 告提出排水系統之規劃報告及治理計畫報告,原告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為124萬元;嗣因系爭契約內容有所變更, 兩造於100年11月間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議書(下稱系爭 合議書)。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提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
水系統規劃正式成果報告書,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 之精簡論文電子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 向被告請領第5期款372萬元,及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3項 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退還50%之履約保證金即62萬元,再 以其中之199萬4,000元債權與原告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1 項約定所負之保證金債務互相抵銷,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 通知原告將辦理驗收,同年月28日同意核備。 ⒉系爭契約為分階段付款,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被告原應於其同意核備日起15工作日內,即至遲 於101年1月18日給付被告234萬6,000元【計算式:3,720, 000+620,000-1,994,000=2,346,000】;縱認系爭契約為 驗收後付款,依同條項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 條規定,被告最遲仍應於其通知原告辦理驗收之30日內驗 收完畢,並於15日內付款,即至遲於101年3月6日給付被 告上開金額。惟被告迄108年1月23日始給付原告第5期款3 72萬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4萬6,000元自101年3月6日至108年1 月23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80萬 7,602元。
⒊又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3項第3、4款約定,如於系爭契約 完成驗收後1年內,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未完成 治理計畫之審議、核定程序,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時,原告 得請求被告退還75%之保證金,並於水利署完成審核程序 後請求退還保證金餘額,然被告於105年3月間通知原告治 理計畫已無須經水利署審核,則被告即應於完成驗收後1 年內,即至遲於102年2月14日退還全額保證金199萬4,000 元,扣除原告負擔之報告印製費用15萬4,220元後,為183 萬9,780元。惟被告就其中137萬4,000元部分遲至108年1 月23日始為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0萬 8,059元;就其餘465,780元部分遲至108年3月8日始為給 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4萬1,137元,則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於加計前揭⒉部分之遲延利息後 ,合計為135萬6,798元【計算式:807,602+408,029+141, 137=1,356,798】。
㈡不當得利90萬4,289元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作計劃範圍,依系爭契約招標文件即屏東縣政 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第參點之記 載及其示意圖,原僅為武洛溪排水幹線、番仔寮排水幹線、 虎尾溝排水幹線、五號排水支線、六號排水支線、九號排水
支線,共6條排水路。惟被告於96年10月16日辦理地方說明 會後,要求原告針對鹽埔鄉地方人士對大仁圳淹水及排水問 題之意見予以研究規劃解決,原告遂增作大仁排水支線(下 稱大仁支線)部分,於101年1月1日完成。被告又於102年7 月22日通知原告應依水利署之審查意見為修正,即應就同屬 屏東縣縣管區域排水中之九塊排水支線(下稱九塊支線)、 下冷水坑排水幹線(下稱下冷水坑幹線),完成規劃報告及 治理計畫報告,原告遂再增作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部分 ,於104年11月17日完成。上開增作部分非屬系爭契約之原 工作計劃範圍,其價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為132萬7,276元,依比例扣除大仁支線之測 量估價費42萬3,087元後,為90萬4,289元,則被告就上開增 作部分受有90萬4,289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 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6萬1,087元【計算式:1,356,7 98+904,289=2,261,087】,及其中90萬4,289元自104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1,087元,及其中90萬4,289元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提出之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正 式成果報告書,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 檔,尚未經被告認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 原告請領第5期款之條件即尚未成就;又原告主張以第5期款 之一部分及履約保證金62萬元,充作原告依系爭合議書第2 條第1項約定所應繳納之保證金,並未得被告同意,亦即原 告未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先向被告繳納保證金19 9萬4,000元。被告主動於108年1月23日給付原告第5期款372 萬元,乃於付款條件成就前即先為給付,當無給付遲延之問 題,且被告既未曾收受保證金199萬4,000元,即無從將之退 還原告,自無因遲延退還而須賠償遲延利息之可能。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款及保證金之遲延利息共135萬6,79 8元,洵屬無據。
㈡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分別為番仔寮排水系統、虎尾溝排水系 統之一部分,而屬於系爭契約之原工作計劃範圍;又被告於 系爭契約招標前即已完成武洛溪排水幹線於出海口至新民橋 間之調查、規劃,原告之工作範圍因而有所減縮,兩造遂合 意將下冷水坑幹線予以補入,以免辦理契約增減帳作業。是 以,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均屬系爭契約之工
作計劃範圍,並非增作,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報酬, 且原告報酬債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1年1月1日、10 4年11月17日起算,於本件起訴時已告完成,被告得行使時 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縱認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 水坑幹線為增作,惟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指示原 告增加給付項目,則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又縱認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並未 受有利益,原告即無從請求返還;再縱認被告受有利益,其 利益價額應未高達90萬4,289元,且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增作 ,則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0萬4,289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並有 系爭契約、系爭合議書、原告100年12月16日苑科大綠技字 第1000083151號函、收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 58、77頁),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96年4月24日簽訂「『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 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勞務採購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標的位置示意圖如本院卷一第81至 86頁所示,契約總價為1,240萬元,分5期付款,第5期款係 於原告提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正式成果 報告書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經被告 認可後,由被告給付原告價金30%即372萬元,履約期限為97 年6月30日。原告已依約繳納124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被告則於100年11月前將其中62萬元返還原告。 ㈡兩造於100年11月間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議書(即系爭合議書 ),約定履約期限變更為100年12月31日,原告於完成驗收 付款前應繳納保證金199萬4,000元。
㈢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表明原告應繳納之保證金19 9萬4,000元,以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為抵銷,其 餘不足之137萬4,000元部分,由第5期款中扣除,而請求被 告給付234萬6,000元。
㈣被告於108年1月23日給付原告第5期款372萬元,並於同年3月 8日返還原告剩餘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 ,是否為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
㈡被告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 務給付,所受利益價額為何?
㈢被告給付第5期款372萬元,有無遲延之情事?係自何時起陷 於給付遲延?
㈣被告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有無遲延之情事?係自 何時起陷於給付遲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坑幹線 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評選須知。㈡機關辦理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詳評選須知」(見本 院卷一第30頁),而評選須知記載:「參、工作計劃範圍 概述:履約標的位置參考如後所示之位置示意圖(圖1〜7) 。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參照本採購案示意之參考位置(實 際位置經規劃評估後會同各單位擬定)先行前往勘查,以 瞭解爾後工作執行之風險,如有任何履約範圍、標的等相 關疑問,請於投標前洽詢本機關」,其圖1至圖7(下稱圖 1至圖7)之名稱依序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總圖(其 上標示九號排水支線、六號排水支線、五號排水支線、虎 尾溝排水幹流、番仔寮排水幹流)、九號排水支線、六號 排水支線、五號排水支線、虎尾溝排水幹流、番仔寮排水 幹流,且各圖面中並未標示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 坑幹線3條排水路(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 ⒉被告抗辯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均屬於原告 履約範圍一節,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水利處處長江國豐固到場證稱:伊於系爭契 約履約過程中,依序擔任被告水利處之科長、副處長、 處長,於擔任科長時期(101年6月15日前)並親自參與 履約過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調查之水文範圍不僅為 圖1至圖7,而係經兩造討論後確定;九塊支線為虎尾溝 排水幹線九塊圳第二支線之一部,且經載明於圖6上, 原屬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又因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 前甫完成「武洛溪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工程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有部分無庸履行,為使原告 總工作量維持不變,經兩造討論後,即將招標文件未明 列之大仁支線、下冷水坑幹線納入履約範圍,當時原告 並未要求增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 惟證人江國豐現既任職於被告機關,且於系爭契約履約 期間擔任承辦主管,則其前揭證言非無偏頗被告之虞,
原難遽信為真正。且九塊支線早於94年11月14日即經水 利署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屏東縣縣管區 域排水,並將其所在鄉鎮、排水出口、權責起點及終點 均揭示明白,有屏東縣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第95頁),而為具備獨立名稱之排水路, 倘被告於系爭契約招標時已將其納入廠商履約範圍,豈 有不將其標示於圖1之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總圖內 ,亦未提出其之個別位置示意圖之理?是以,證人江國 豐證述九塊支線原即屬於原告履約範圍云云,洵無可採 。
⑵又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内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 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内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 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第1項)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 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第5項)」(見本院卷 一第45至46頁),則原告之履約範圍如曾經兩造合意變 更,自應留存經兩造簽章之書面紀錄。惟證人江國豐就 兩造決定履約範圍之經過,乃證稱:「(問:何時要求 原告增作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不記 得。…(問:就增作部分,有無作成書面契約?)不清 楚。…(問:討論增作、減作時,總共討論幾次?)印 象中只有一次。(問:增作部分,是否僅以口頭說明原 告應增作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之工作? )不太有印象,但討論時是有以圖面進行討論,該圖面 是否仍有留存,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8 頁),則原告履約範圍之變更,除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之程序進行外,更係於單次討論後即行定案 ,顯已悖於常情;縱認確有其事,亦因其未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5項約定作成書面紀錄,並經兩造簽章,而為 無效。是以,證人江國豐證述大仁支線、下冷水坑幹線 經兩造合意納入原告履約範圍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院就履約標的位置是否包括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 水坑幹線一節,檢具原告向水利署提出之「易淹水地區水 患治理計畫」屏東縣管區域排水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報告 102年2月版、104年11月版(下稱《報告❶》、《報告❷》), 「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域 排水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102年2月版、104年11月版(下 稱《規劃❶》、《規劃❷》),及相關卷宗資料,囑託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鑑定, 結果認:「…㈢又依104年11月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報 告圖1.1(見《報告❷》第1-3頁)所示,大仁支線、下冷水 坑幹線之位置與範圍,並未含括於評選須知所附之圖1〜7 所標示各排水路之内,九塊支線則約略在五權路以東部分 之位置與範圍,並未含括於評選須知所附之圖1〜7所標示 各排水路之内。㈣另由110年3月8日縣府屏府水工字第1100 6882200號函補件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7頁),其招標時 對於招標文件之採購評選須知第17頁之表1相關内容,在 研擬招標文件時,相關外業測量、調查與分析之工作項目 並未列入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等,按系爭 契約之相關規劃分析工作,應需要取得相關之外業測量、 調查資料方得進行具體、正確之分析,而由相關卷證亦未 見招標時縣府有提供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 等相關外業測量、調查資料,故該3條排水路既屬原招標 時未列入外業測量、調查之區域,又未於招標時提供相關 已有之外業測量、調查資料,理亦非系爭契約所原訂進行 規劃分析工作之範圍。㈤综上述,招標時未將大仁支線、 部分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等列入招標文件之位置示意 圖及相關外業測量、調查與分析工作項目内,履約標的位 置,不包括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及「 評選須知之圖6,其圖面標題係『虎尾溝排水幹流』,而紅 色虛線(見本院卷三第231頁)所標示之水域(即在五權 路以『西』部分),雖與九塊支線重疊,然依104年11月武 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報告圖1.1(見《報告❷》第1-3頁)所 示,九塊支線尚有五權路以『東』部分,該部分於圖6内並 未標示,故圖6僅標示出部分之九塊支線。查屏東縣縣管 區域排水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一第95頁),虎尾溝排水幹 流與九塊支線係各自獨立分列,顯見九塊支線在區域排水 治理中具有獨立性與重要性。故圖6雖標示出九塊支線之 部分範圍,惟此是否即指九塊支線之『全部』均屬系爭契約 原訂應進行之工作範圍?尚有疑義。另按招標文件之採 購評選須知第17頁之表1(見本院卷一第87頁)内容,相 關之外業測量、調查與分析等工作項目,招標時係以全長 約40公里估算。另參110年3月8日縣府屏府水工字第11006 882200號函補件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在五權 路以『西』部分(即紅色虛線所標示之水域)長度約2.96公 里,而投標須知中所有附圖之全長為約46.1公里,較表1 之40公里估算依據多出約6.1公里,差異達15%。顯見表1 之各工作項目,在未加入有爭議之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
下冷水坑幹線3條排水路前,數量已有不足。四、綜上述 ,評選須知之圖6紅色虛線所標示之水域(即在五權路以『 西』部分),係九塊支線之一部分。然系爭契約原工作項 目,在未加入有爭議之3條排水路前,數量已有不足。又 九塊支線在區域排水治理中具有獨立性與重要性,應非僅 含括於虎尾溝排水幹流所能等視。除此之外,九塊支線在 原招標文件中亦全然未提及。故九塊支線於系爭契約原意 應非屬高苑科大應進行之工作範圍」,有工鑑會110年5月 13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 年10月8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200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 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75、267至270頁), 益徵被告抗辯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均屬於 原告履約範圍一節,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就大仁支線、 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 ,並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 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所受利益價額為87萬2,837元: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 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 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 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 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 給付,有如前述。被告抗辯其並未因原告上開勞務給付 而受有利益一節,經查:原告就大仁支線所為之勞務給 付,其成果可見於《報告❶》、《報告❷》、《規劃❶》、《規劃 ❷》,就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其成 果可見於《報告❷》、《規劃❷》,並經被告檢送予水利署審 議等情,有上開資料及屏東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屏府水 工字第10221331300號、104年12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 480391200號、105年2月5日屏府水工字第10504311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7、633、641頁),則 被告就原告之上開給付,自屬受有利益,其此部分之抗 辯,要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 80條第3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一節,經查 :
①96年10月16日在鹽埔鄉公所召開之「易淹水地區水患 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 統規劃第2次地方說明會,與會地方人士提及大仁圳 、大仁圳(東街)、大仁東街至德協路間排水路之淹 水問題,被告所回覆之處理情形為已納入第七章綜合 治水方案考量等情,有「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第2 次地方說明會意見回覆辦理情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1至92頁)。又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將《報告❶》 及堤防預定線圖檢送水利署審議,水利署之審查意見 包括:「3.表1.1排水分類及權責歸屬一覽表中除已 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外,其他支分線排水路請併同列 入,並查明其分類及權責機關。4.排水集水區域範圍 之範圍說明應以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七條)逐一說 明,另集水區範圍圖亦應逐一繪製,並標示範圍線( 如河川堤防、排水路、道路及鄉鎮界等明確目標名稱 )。5.排水集水區域概述請將人口及交通、社會人文 及產業、土地利用現況,請以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 七條)逐一說明」,被告即於同年7月22日發函通知 原告應依水利署之審查意見於同年8月9日前完成修正 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22日屏府水工字第1022133130 0號函、水利署102年7月12日經水河字第10216091740 號函暨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 ),核諸《報告❶》與屏東縣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一第95頁),水利署所指漏未列入之縣管區 域排水,即為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
②又證人即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計畫主持人鄭魁香到場, 就增作大仁支線之經過證稱:「(問:原告主張大仁 支線為增作,則被告係於何時指示增作該部分?又係 如何為指示?)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於96年10月16日召 開第2次地方說明會時,鹽埔鄉之與會人員表示大仁 支線亦有淹水之問題,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依上開說 明會之會議記錄(即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辦理。( 問:上開文件何處載明要增作大仁支線部分?)原告
必須依據地方的意見為辦理,否則被告不會付款,上 開文件鹽埔鄉長意見3中有提到大仁圳之淹水亦相當 嚴重,建議規劃治理,被告將該份文件即地方說明會 之結論轉知原告,原告即參考辦理。(問:請具體指 明上開文件何處有載明要施作大仁支線排水部分?) 現在公家機關不會具體載明要增作何處,否則就有追 加付款的問題,所以被告只是將地方意見提供給原告 ,要原告自己看著辦,如果原告置之不理,就無法通 過會議審查,也無法請款,這是承辦政府機關採購的 慣例。…(問:上開文件係記載『大仁圳』之排水問題 建議規劃治理,是否即為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增作之大 仁支線?)上開文件雖記載『大仁圳』,惟經原告與被 告承辦人員討論後,認為縣府已與原提議之鹽埔鄉公 所確認大仁圳已執行部分改善工程,故上開『大仁圳』 實應係指往北流入五號排水支線,再往西流入武洛溪 排水幹線之大仁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13 3頁),並就增作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之經過證 稱:「當時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之承辦人員,曾經 打電話通知我要補作九塊及下冷水坑2條支線,並表 示被告會於104年間將原告所作而未公告之6號及大仁 支線補行公告,以符合易淹水計畫之精神,如果我們 沒有照做,就無法通過審議,無法請領372萬元之尾 款。又要補作九塊及下冷水坑排水支線,自必須由測 量開始,始能進行後續之淹水模擬,及治理計畫,所 以原告就該九塊及下冷水坑排水支線,即花費1年半 的時間施作,以納入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範圍內。… 系爭契約依第5條分5期付款,均未提及增作部分,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增作部分之價 金,惟原告於100年12月間履約完成,並經被告核備 ,被告遲未付款,其所轉知原告之審查意見,如原告 無法具體回覆,即無法通過審查,亦而無法請款,待 原告就增作部分均完成施作後,被告始於108年間支 付尾款。倘原告未施作增作部分,被告即拒絕付款, 原告只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其 之證述得與卷內所附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第2 次地方說明會意見回覆辦理情形、被告102年7月22日 屏府水工字第10221331300號函、水利署102年7月12 日經水河字第10216091740號函暨審查意見、屏東縣 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95、97
至102頁)相互勾稽,應屬可以採信。
③本院復就被告有無指示原告將大仁支線、九塊支線、 下冷水坑幹線作為履約標的位置一節,囑託工鑑會鑑 定,結果認:「由系爭採購所完成之最終報告武洛溪 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報告(104年11月)(即《報告❷》) 內容,可知已將大仁支線之規劃、治理含括於內。按 常理及實務,廠商將非屬契約工作列入報告中,屬較 少見情形,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及報告 相關容均經過縣府審查,亦未見縣府對大仁支線列入 報告提出疑義或其他意見,故如非受縣府直接或間接 指示,高苑科大僅因地方意見即主動將原未列於契約 工作範圍之大仁支線納入報告中,其可能性較低」, 及「查系爭採購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第1.2節:『本計畫 以綜合治水及流域整體規劃方式辦理規劃,依據經濟 部水利署《縣(市)管區域排水以完成10年頻率保護 ,25年不溢堤為目標》的標準,搭配滯洪、蓄洪、分 洪、墊高基地等方式整體規劃治理,以提高保護標準 ,以有效改善淹水問題,達到下列目標:確保防洪排 水之機能…營造生態親水環境…』,故系爭採購之目的 在於結合流域上、中、下游整體治理,以達到綜合治 水及流域整體規劃等理念。因此相關治理計畫報告, 應將流域之所有重要排水路均納入規劃分析與檢討。 …既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下稱該兩條排水路) 同屬武洛溪排水集水區域範圍,亦列於一覽表中公告 ,顯見其具有重要性,應將其納入治理計畫,始能符 合系爭採購案綜合治水及流域整體規劃之理念。故前 開水利署審查意見要求以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七條 )逐一說明,應非僅表面的要求將該兩條排水路增列 於表1.1,或增加部分文字說明而已,而係要求規劃 單位將該兩條排水路實質納入治理規劃,以求完整。 …欲對該兩條排水路進行實質治理規劃,就需要取得 相關之外業測量、調查資料,方能進行具體、正確之 分析。由本會進行編號10-041鑑定案時所附相關卷證 ,未見招標時屏東縣政府提供上開資料,又依採購評 選須知第17頁之表1相關內容,可知系爭採購案有外 業測量、調查等工作項目,故為對該兩條排水路進行 實質治理規劃,而進行之外業測量、調查,應屬為達 成水利署審查修正意見,而需進行之工作。上開規劃 報告,經高苑科大完成新增該兩條排水路之外業測量 、調查與分析容,過程中未見屏東縣政府提出疑義或
反對意見,且最後經屏東縣政府審查通過並驗收,顯 示屏東縣政府亦接受新增該兩條排水路之外業測量、 調查與分析容等工作」,有鑑定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8月16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164號函所附 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8 、215至219頁)。是以,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 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均 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雖兩造間就 上開增作部分,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進行契約 變更之程序,惟兩造間存在既有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且被告確有增作之指示,則原告就增作部分所為之 給付,要難認為係「原告明知其原無債務,而直接及 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之適用。
④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 分、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而受有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且依其利益之性質為不能 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 之勞務給付所受利益價額,為90萬4,289元(已依比例扣 除大仁支線之測量估價費)一節,據其提出技師公會108 年9月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估報告)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此囑託工 鑑會鑑定,結果認:「因原招標時之工作範圍未含大仁 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在内,故有關縣府因高苑 科大就該3條排水路所為之勞務給付,所受之利益價額, 即為因增作該3條排水路所應增加、但尚未給付予高苑科 大之服務費用。就上開應增加之服務費用,高苑科大提 出計算(原證23,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與鑑估報告,本會 檢視上開二者之計算方式,原證23對於報告含編撰與印刷 、保險及稅金等項目之估計,以報告本數或排水路條數作 為比例單位計算,並非合理。而鑑估報告第3頁所採用之 計算方式,本會認為符合工程實務,故如鑑估報告第3頁 所列之相關排水總長與集水區面積為正確,則所應增加之 服務費,以技師公會鑑定所得之1,327,376元為適當。上 開金額縣府均未給付高苑科大,故縣府所受之利益價額為 1,327,376元」,及「惟九塊支線於圖6紅色虛線所標示之 水域(即在五權路以『西』部分),該段既已標示於招標文
件納入虎尾溝排水幹流部分施作,則該部分應屬高苑科大 依系爭契約原訂應進行之工作範圍。故原鑑定書關於高苑 科大就九塊支線所為之勞務給付,縣府所受利益價額部分 ,應扣除該九塊支線於五權路以『西』部分,該部分原係由 技師公會鑑定計算,建議轉請技師公會依最新資料補充計 算」,有鑑定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0月8日工 程鑑字第1101200200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267至270頁)。本院審酌九塊 支線在五權路以西部分之長度約2.96公里(即2,960公尺 ),業經鑑定書依被告110年3月8日屏府水工字第1100688 2200號函所附資料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7至79、269 頁),而鑑估報告認定本件原告增作大仁支線、九塊支線 、下冷水坑幹線之總長度為8,644公尺,其價額為132萬7, 376元(見鑑估報告第3頁),則按九塊支線在五權路以西 部分之長度與增作總長度之比例,於上開鑑估價額中加以 扣除,據以計算被告就增作部分所受利益價額,應屬相當 。基此,被告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 分、下冷水坑幹線之勞務給付所受利益價額,應為87萬2, 837元【計算式:1,327,376×(1-2960/8644)=872,837,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