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古龍財
被 告 黃明機
黃敏捷
黃志龍
黃志雄
劉靖山
劉秀琴
劉秀花
劉秀雲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木
被 告 劉惠菁
劉美嵐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
被 告 劉高美玉
劉進興
劉聖月
劉三郎
劉見福
劉建成
劉來成
劉來發
劉明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真伶
被 告 邱劉雪仔
潘受明
高金獅
高金富
高金蘭
高金鳳
高鳳英
高鶯娥
潘驛隴
潘麗鸚
上 列九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星
被 告 劉𤆬治
陳秀琴(即劉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華(即劉榮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秀(即劉榮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秋(即劉榮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伶(即劉榮蘭之承受訴訟人)
曹順益
曹蓉雪
蔡永光
蔡永信
蔡麗珍
蔡麗敏
蔡麗如
楊雅婷
紀威利
紀弘宇
紀威玲
潘美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七八‧六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八六地號面積一四四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五五八‧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機、黃敏捷、黃志龍、黃志雄維持共有,被告黃明機、黃敏捷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黃志龍、黃志雄
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二三二‧二六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九○八‧八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劉靖山、劉秀琴、劉秀花、劉秀雲、劉金木、劉惠菁、劉美嵐、陳素、劉高美玉、劉進興、劉聖月、劉三郎、劉見福、劉建成、劉來成、劉來發、劉明輝、劉真伶、邱劉雪仔、潘受明、高金獅、高金富、高金蘭、高金鳳、高鳳英、高鶯娥、潘驛隴、潘麗鸚、劉𤆬治、陳秀琴、陳英華、陳柏秀、陳麗秋、陳美伶、曹順益、曹蓉雪、蔡永光、蔡永信、蔡麗珍、蔡麗敏、蔡麗如、楊雅婷、紀威利、紀弘宇、紀威玲、潘美惠子公同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三四‧四三(附圖一說明欄誤載為五三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七‧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但被告劉靖山、劉秀琴、劉秀花、劉秀雲、劉金木、劉惠菁、劉美嵐、陳素、劉高美玉、劉進興、劉聖月、劉三郎、劉見福、劉建成、劉來成、劉來發、劉明輝、劉真伶、邱劉雪仔、潘受明、高金獅、高金富、高金蘭、高金鳳、高鳳英、高鶯娥、潘驛隴、潘麗鸚、劉𤆬治、陳秀琴、陳英華、陳柏秀、陳麗秋、陳美伶、曹順益、曹蓉雪、蔡永光、蔡永信、蔡麗珍、蔡麗敏、蔡麗如、楊雅婷、紀威利、紀弘宇、紀威玲、潘美惠子應連帶補償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明機、黃敏捷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黃志龍、黃志雄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劉靖山、劉秀琴、劉秀花、劉秀雲、劉金木、劉惠菁、劉美嵐、陳素、劉高美玉、劉進興、劉聖月、劉三郎、劉見福、劉建成、劉來成、劉來發、劉明輝、劉真伶、邱劉雪仔、潘受明、高金獅、高金富、高金蘭、高金鳳、高鳳英、高鶯娥、潘驛隴、潘麗鸚、劉𤆬治、陳秀琴、陳英華、陳柏秀、陳麗秋、陳美伶、曹順益、曹蓉雪、蔡永光、蔡永信、蔡麗珍、蔡麗敏、蔡麗如、楊雅婷、紀威利、紀弘宇、紀威玲、潘美惠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共有人即黃明機、黃敏捷、黃志龍、 黃志雄、劉含仔為共同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鄉保力段保力小段1 64、164-2地號,下稱系爭384、386地號土地)及同段385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保力段保力小段164-1地號)。惟劉 含仔於已於民國2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靖山、劉秀 琴、劉秀花、劉秀雲、劉金木、劉惠菁、劉美嵐、陳素、劉 高美玉、劉進興、劉聖月、劉三郎、劉見福、劉建成、劉來 成、劉來發、劉明輝、劉真伶、邱劉雪仔、潘受明、高金獅
、高金富、高金蘭、高金鳳、高鳳英、高鶯娥、潘驛隴、潘 麗鸚、劉𤆬治、劉順妹、劉榮蘭、曹順益、曹蓉雪、蔡永光 、蔡永信、蔡麗珍、蔡麗敏、蔡麗如、楊雅婷、紀威利、紀 弘宇、紀威玲、潘美惠子,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劉 含仔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僅請求判決分割系爭384、386 地號土地,核屬追加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劉順妹於109年11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秀琴;原列為被告之劉榮蘭於110年1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英華、陳柏秀、陳麗秋、陳美伶等情 ,有戶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7月1日東院宜民孝1 10聲366字第11090016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5、 355至377、459、569至597頁、卷四第63頁)。原告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為各該被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黃敏捷、劉秀琴、劉秀花、劉秀雲、劉金木、劉 高美玉、劉聖月、潘受明、高金獅、高金富、高金蘭、高金 鳳、高鳳英、高鶯娥、潘驛隴、潘麗鸚、劉𤆬治、曹順益、 曹蓉雪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384、38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 ,原告並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將編號乙 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分配予 原告所有,原告同意按鑑價結果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0,100元作為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基準等語,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384、38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二、㈠被告黃敏捷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將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分配予被告黃明機、黃敏捷、黃 志龍、黃志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以每平方公尺10,100 元作為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基準,容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劉秀琴、劉秀花、劉秀雲、劉金木、劉高美玉、劉聖 月、潘受明、高金獅、高金富、高金蘭、高金鳳、高鳳英 、高鶯娥、潘驛隴、潘麗鸚、劉𤆬治、曹順益、曹蓉雪則
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甲2、丁部分均分配予劉含仔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明機 、黃敏捷、黃志龍、黃志雄以外之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㈢被告黃明機、劉惠菁、劉美嵐、陳素、劉進興、劉三郎、 劉來成、劉來發、劉明輝、劉真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被告黃明機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分配予被告 黃明機、黃敏捷、黃志龍、黃志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另願以每平方公尺10,100元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土 地分配之共有人等語;被告劉惠菁、劉美嵐、陳素、劉三 郎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無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 倘須予分割,則應將系爭384地號土地中之面積580.48平 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明機、黃敏捷、黃志龍、黃志雄,其 餘298.17平方公尺與系爭386地號土地中之282.31平方公 尺分配予原告,系爭386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則均分配予 劉含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原告應將其於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丁部分上之違章建物拆除等語;被告劉進興、劉來成 、劉來發、劉明輝、劉真伶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 2筆土地,惟應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53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復無其他依法令不得
合併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既未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 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8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由北往南依序為: ⑴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為同鄉下城路10之1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明 機、黃敏捷之姑姑黃賴秀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明機、黃敏捷、黃志 龍、黃志雄),其北側為空地,沿地界設有磚造圍牆 ,其西側臨路處設有鐵門,其南側則為磚造蓋瓦平房 、貨櫃屋、空地,並設有黑網圍籬為界,上開地上物 均由被告黃敏捷管理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 );
⑵柏油路面(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含北側排水溝 寬約4.7公尺,可通往同段3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⒉系爭38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由北往南依序為: ⑴原告種植之樟樹等樹木(高約3層樓)及放置之貨櫃屋 ,四周設有圍籬(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 ⑵訴外人管理使用之磚造蓋鐵皮平房(無門牌,如附圖 二編號D部分所示);
⑶訴外人種植之火龍果園、菜園(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 示);
⒊系爭2筆土地以下城路(路寬含東西兩側排水溝約6公尺 )相隔,距離屏鵝公路車程約3分鐘,附近多為農地、 空地、民宅,無商業活動。
上開事實,除經原告與被告黃明機、黃敏捷、劉三郎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三第145、163、168頁、卷四第155頁) ,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登記表、照片、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至 39、147至151頁、卷四第157、173、175頁),復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 、91頁、卷四第99頁)。
㈡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以下編號均為附 圖一之編號):
⒈編號甲1面積558.51平方公尺部分,其地上物係由被告黃
敏捷管理使用,且被告黃明機、黃敏捷陳明願就該部分 土地與被告黃志龍、黃志雄維持共有,被告黃志龍、黃 志雄對此並無異議,應認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黃明 機、黃敏捷、黃志龍、黃志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⒉編號甲2面積232.26平方公尺部分,其地上物雖亦由被告 黃敏捷管理使用,惟被告黃明機、黃敏捷均陳明不願受 該部分土地之分配,而被告劉秀琴、劉秀花、劉秀雲、 劉金木、劉高美玉、劉聖月、潘受明、高金獅、高金富 、高金蘭、高金鳳、高鳳英、高鶯娥、潘驛隴、潘麗鸚 、劉𤆬治、曹順益、曹蓉雪均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 劉含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編號乙面積87.88平方公尺部分,其現況為供他人通行之 柏油道路,復無共有人願單獨受該部分土地之分配,應 認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使全體 共有人共同負擔容忍他人通行義務之必要;
⒋編號丙面積908.85平方公尺部分,其現況為訴外人所管 理使用,依被告劉惠菁、劉美嵐、陳素、劉三郎主張之 分割方案,應認其等並未反對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劉含 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⒌編號丁面積534.43(附圖一說明欄誤載為534.42)平方 公尺部分,其地上之樹木及貨櫃屋、圍籬係由原告所種 植、設置,且以樹木之高度觀之,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 應已歷時數十年。
則將編號甲1部分分配予被告黃明機、黃敏捷、黃志龍、 黃志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甲2及丙部分均 分配予劉含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各 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 各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各共有人 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 錢互相補償(詳下述),則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 之方案合併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被告劉秀琴、劉秀花、劉秀雲、劉金木、劉高美玉、 劉聖月、潘受明、高金獅、高金富、高金蘭、高金鳳、高 鳳英、高鶯娥、潘驛隴、潘麗鸚、劉𤆬治、曹順益、曹蓉 雪、劉惠菁、劉美嵐、陳素、劉進興、劉三郎、劉來成、 劉來發、劉明輝、劉真伶主張應將編號丁部分分配予劉含 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經查:編號丁部分現非由劉含
仔之繼承人所使用,而已由原告使用歷時數十年,業據前 述。上開被告陳稱編號丁部分先前由劉含仔之繼承人劉丁 財居住使用云云,並未就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劉丁 財未婚,亦無子女,已於81年3月2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 謄本、屏東○○○○○○○○105年12月5日屏恆戶字第1053044750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141頁),則縱認編號 丁部分曾由劉丁財居住使用,該狀態於30年前劉丁財死亡 時即已消滅,並未延續至今,亦難認劉含仔之繼承人就編 號丁部分有足以優先受分配之利害及情感依附關係存在。 縱將編號丁部分現由原告使用之事實暫置之不論,惟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劉含仔之繼承人共46名,於劉含仔死亡逾百年後,始 就劉含仔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且其中過半數尚未就系爭2筆土地繳清遺產稅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53頁),堪 認劉含仔之繼承人人數眾多,且未能積極管理劉含仔所遺 財產,尚難期其等就受分配之公同共有土地,能取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為適法之管理或處分行為;反之, 將編號丁部分分配予原告一人單獨所有,顯然較有利於土 地之管理,進而提升土地之經濟效用。從而,上開被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洵無可採。
㈣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後,共有人受 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或有所不符,如附表二 ⑦欄所示。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雖或有高低差異,惟 系爭2筆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 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此外,各共有人間因不動 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本件系爭2 筆土地以下城路相隔,使用分區、公告現值、地勢、交通 條件均相同,土地形狀相仿,則其單價應無明顯差異,本 院遂僅就系爭384地號土地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其單價,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評估結果,認系爭384地號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 0,100元,有該事務所109年12月4日冠信字第10910008號 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1頁)。除 被告黃敏捷外,其餘當事人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異議,從 而,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10,100元計算系爭2筆土地合併 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爰依此計算 劉含仔之繼承人應連帶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43,208元(計 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