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851、7852、1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 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益2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乙○○、甲○○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 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政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2張、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被告乙○○臉書帳號之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並有扣案被告乙○○持用之HTC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憑,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至證人陳政益於警詢中陳稱:「附表編號1那天來交易毒 品的不是被告乙○○,是一個女生」等語(109年度他字第3 399號卷〔下稱他卷〕第191-193頁),另於偵查中卻改稱: 「附表編號1那天,來的是一個男生」等語(他卷第134頁 ),該次到場交易之人似有矛盾。惟查,被告甲○○於偵查 中已自承:「附表編號1、2都是對方(即陳政益)以臉書 (MESSENGER)聯繫被告乙○○後,被告乙○○再指示我前往 交易;對方是誰我不認識」等語(他卷第446頁),核與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他卷第436頁);再依卷 內監視器畫面(他卷第197-211頁)可知,案發當時為凌 晨時分,燈光昏暗,且被告甲○○係騎乘機車並配戴安全帽 前往交易,在雙方互不相識且無法看清臉部之情形下,確 實有誤判交易對象性別之可能,是證人陳政益於偵查中此 部分之證述應不可採,而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核與證人陳 政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應較可信,是附表編號1之交 易亦由被告甲○○前往現場之事實,堪已認定。(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益之時 間、地點應分別為「109年11月2日凌晨0時37分許,在屏 東縣車城鄉埔墘路九天宮附近路口」及「109年11月3日凌 晨0時55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路資源回收場附近」 等節,有被告2人供述、證人陳政益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誤載為「110年」、 「凌晨0時37分」及「恆春鎮埔墘路」部分,均應予更正 。
(四)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 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 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 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 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
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 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 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 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 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 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被告 2人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交易,並 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甲○○就如附表各編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乙○○、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 甲○○在本案中並非與購毒者陳政益聯繫之人,僅係代其男 友即被告乙○○出面與陳政益交易毒品之人,顯非主要之販 毒者,且其亦無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等情,有被告乙○○、甲 ○○之供述、證人陳政益之證述在卷可查(他卷第133-134 、191-193、436頁,本院卷第46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10年,是就被告甲○○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縱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堪 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3、至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盧冠源」為 其毒品供應來源,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後,函覆均稱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 述而查獲其上手之販賣者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3月15日發文字號屏檢介崗110偵7851字第1119009906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3月22日發文字號 恆警偵字第111304112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本院卷第67 、69-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甲○○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漠視法令 禁制,而為前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 所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非鉅,對象亦僅有陳政益1人,並考量渠等2人各自之犯罪 參與程度等節;兼衡被告2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21、23頁)、自述 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1頁)及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被告2人分別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2次,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 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使用其所 有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陳政益聯繫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被告乙○○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均係由被告乙○○取得,其未朋分予被告 甲○○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46頁),是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 金額,均屬於被告乙○○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政益於109年11月2日凌晨0時3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後,乙○○即指示其女友甲○○至約定之屏東縣車城鄉埔墘路「九天宮」附近路口與陳政益交易。甲○○隨即於109年11月2日0時37分許,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政益,並收受陳政益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後,再轉交予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陳政益於109年11月3日凌晨0時5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後,乙○○即指示其女友甲○○至約定之屏東縣車城鄉埔墘路某資源回收場與陳政益交易。甲○○隨即於109年11月3日0時55分許,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政益,並收受陳政益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後,再轉交予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