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8號
PTDM,111,訴,218,202205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4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9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志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永松已於110 年10月7 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吳永松 
        李志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李志光前 疑詐騙林秋美吳永松欲替林婦討回公道,央求李志光償還 ,吳永松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15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巷0○0號,李志光欲牽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離開之際,緊抓住李志光機車後方座墊,復先後抓住 李員前胸、左、右手腕,不讓其離去。吳永松糾纏約1分鐘 ,李志光漸感不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將吳永松推開 ,吳永松因受力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腦勺著地受傷流血 ,旋又爬起,與之理論,再遭李志光推開。吳永松續揚言「 遇到我,不可能讓你走」、「我今天不放你走」,或拉住李 員左、右手、衣袖,或伸手阻攔李員,達1分多鐘,其間吳 永松因後腦勺流血觸摸該處3次,夾克衣領附近亦染有血跡 數滴。嗣於同日15時2分32秒許,李志光激烈掙脫將吳永松 後推甩開,始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永松李志光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永松李志光之供述及指訴,(二)監視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相片57張,(三)警翻拍錄影光  碟相片4張,(四)證人馮亮明林秋美證述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永松李志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被告吳永松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