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號
PTDM,111,訴,1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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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7號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蓮


指定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玉鳳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文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197、10322號、109年度偵字第2970、3145、3375
、616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1、4763、58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黃玉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朱文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鍾玉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玉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黃玉 鳳、朱文昌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其等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㈠、鍾玉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 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己 豐2次、余政順2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對鍾玉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0包(驗餘 淨重合計5.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7.7 29公克)、華為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微 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吸 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玉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插置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繫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5、18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廖本弘1次、陳宏斌12次;如附表二編號1、3、5 、16、17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廷 武1次、塗文瑞1次、鄧睿榮1次、林協澤2次。嗣為警於109 年3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玉鳳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1.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0.88公克)、殘渣袋2個、使用過之針筒2支 、玻璃球管1支、磅秤1個、帳冊1本、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 其中3萬4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發還予黃 玉鳳),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朱文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插置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繫如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3 、4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鐿謹3次;如附 表三編號2、5、6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塗文瑞1次、林協澤2次。
㈣、黃玉鳳朱文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本弘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里港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9訴678號卷㈠【下稱A卷】第 188、198頁;109訴678號卷㈡【下稱B卷】第173至174頁;11 1訴19號卷【下稱C卷】第129、149頁),且檢察官、被告鍾 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1至4、附 表四編號1部分:
㈠、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鍾玉蓮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 第10970762500號卷第15至25頁;108偵10322號卷第197至20 1、245至248、327至329頁;A卷第195至196頁;B卷第173、 241頁);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四編號1所 示犯行,業據被告黃玉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0831926300號卷第4至10頁;屏警刑 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66至70反頁;里警偵字第11031 281200號第55至58頁;108偵9197號卷第159至160頁;109偵 2970號卷第35至39、93至97頁;110偵321號卷第271至273頁 ;A卷第196頁;B卷第173、242頁;C卷第128頁);被告朱



文昌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 朱文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民 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31至44頁;109偵2970號卷第159 至161、209至210頁;A卷第186頁;B卷第173、242至243、2 47頁)。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鄭己豐余政順陳宏斌鄧睿榮廖本弘楊鐿謹塗文瑞林協澤以及證人林旻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購毒者黃廷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東警分偵字第1083192630 0號卷第11至21頁;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181 至186、210至217反面、262至265、325至328頁;108偵1032 2號卷第9至17、41至49、57至61、81至85頁;;109偵2970 號卷第43至47、53至57、63至67、73至77頁;109偵3375號 卷第81至90、135至137、213至218、261至263頁;110偵321 號卷第77至86、143至145頁)互為相符。㈡、此外,復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607、718號、108年度聲監 續字第1154、1262、1336、1406、1582號、109聲監字第80 、375、5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1、1110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鍾玉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 鄭己豐余政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29號搜索票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鄭己豐余政順指認 鍾玉蓮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鍾玉蓮指認 余政順鄭己豐朱文昌黃玉鳳照片各1張、扣案物照片 共10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2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109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51號鑑定書各1份、本 院109年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林邊分駐所108年9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交易路線圖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玉鳳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黃玉鳳騎乘之機車照片共14張、黃玉鳳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廷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暨聯絡人資訊擷圖3張、黃廷武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玉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聯絡人資訊擷圖1張、黃廷武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廷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黃玉鳳指認證人 廖本弘陳宏斌鄧睿榮楊鐿謹塗文瑞林協澤照片各 1張、陳宏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玉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陳宏斌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鄧睿榮林旻萱林協澤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鄧睿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玉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鄧睿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廖本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朱文昌黃玉鳳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 本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林協 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玉鳳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協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黃文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塗文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 079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朱文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楊鐿謹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朱文昌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鐿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塗文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朱文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與塗文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搜索扣押之蒐證照片共35張、朱文昌指認鍾 玉蓮黃玉鳳廖本弘楊鐿謹塗文瑞照片各1張、陳宏 斌、廖本弘楊鐿謹塗文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 份(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0762500號卷第6至11、27、 29至30、59至60、71至75、77至79、82至85、88至91、94至 96、99、101頁;東警分偵字第10831926300號卷第2、22至2 7、37至60頁;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7、9至30 、47至51、53、93至99、101至104、106至111、149至166、 189至195、198至199、222至228、231至247、268至271、27 3、287至293、296至302、311至317、319至321、331至335 、337至339頁;里警偵字第11031281200號第19至23、27、7 2、75、88至90頁;108偵10322號卷第107、111、133至135 、343、365、377、379頁;109偵2970號卷第253頁;110偵3 21號卷第165頁)等件在卷足憑,並有被告鍾玉蓮黃玉鳳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 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 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 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玉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玉鳳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朱文昌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復衡以被告鍾玉蓮與前開購毒者鄭己豐余政順; 被告黃玉鳳與前開購毒者陳宏斌黃廷武廖本弘塗文瑞鄧睿榮林協澤;被告朱文昌與前開購毒者楊鐿謹、塗文 瑞、廖本弘均非至親,亦均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被告鍾 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倘非有利可圖,自均無甘冒被查緝科 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況被告鍾玉 蓮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迄今獲利多少我不清楚,我都是 賺夠自己施用而已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076250 0號卷第22頁);被告黃玉鳳於偵查中自承:我販賣毒品是 因為我家人住院需要用錢等語(見109偵2970號卷第39頁) ;被告朱文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 量差等語(見B卷第247頁),顯見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 文昌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甚明。 是被告鍾玉蓮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黃玉鳳朱文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當無疑義。




㈣、基此,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5 、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3、5、1 6、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 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
訊據被告朱文昌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地 點,有與林協澤見面,並收取金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協澤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證人林協澤委託其代購毒品; 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其與證人林協澤合資購買毒品,其沒有 賺他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朱文昌辯護稱:林協澤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其沒有購毒之門路,才透過 被告朱文昌去跟上游拿毒品,被告朱文昌前開行為至多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需有購毒者 之指訴及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始該當販賣,本件並無購毒 者之指訴,監聽譯文的內容亦無補強證據之適格,應不足認 定被告朱文昌之行為構成販賣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5、 6所示時間為被告朱文昌所持用;被告朱文昌有於如附表三 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包與林協澤,並向林協澤收取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金 錢等情,業據被告朱文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 卷(見110偵321號卷第203至210頁;110偵4763號卷第61至6 2頁;見C卷第148至149、273至278頁),核與證人林協澤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321 號卷第285至297、325至326頁;C卷第205至218頁),復有 林協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協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調閱查詢單、被告朱文昌分別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林協澤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110 偵321號卷第89至93、101、123至12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朱文昌與證人林協澤於聯 繫毒品事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 ,亦無林協澤委由被告朱文昌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情 ,有前引之被告朱文昌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與林協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朱文昌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我沒有跟林協澤先講好一人出多少錢等語(見C卷第2 73頁),又關於被告朱文昌林協澤間毒品交易過程,業據 林協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9年6月11日下 午2時44分許跟朱文昌通話完,約40分鐘左右,在屏東縣麟 洛鄉屏安醫院附近,我以2,000元拜託朱文昌幫我去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朱文昌先去跟藥頭拿之後,再回來把毒 品拿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38分許 跟朱文昌通話完,約30分鐘左右,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 附近,我以2,000元拜託朱文昌幫我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朱文昌先去跟藥頭拿之後,再回來把毒品拿給我,這次 有交易成功。這兩次是因為我沒有門路可以拿毒品,所以麻 煩朱文昌去拿,是我拜託朱文昌去買,但朱文昌自己要不要 買我也不會過問,我不知道朱文昌上游是誰,我也不知道他 實際購入毒品之價格多少錢、他有沒有自己出錢,他不會跟 我說他跟上游毒品交易的細節,我也不會去問他找誰買,我 沒有問他要不要一起合資,我們當場沒有講好一個人出多少 錢,這兩次我都沒有跟他一起去找藥頭等語(見110偵321號 卷第285至297、325至326頁;C卷第205至218頁)。綜觀證 人林協澤前揭證述及被告朱文昌林協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林協澤均係以被告朱文昌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 對象,並由被告朱文昌直接向林協澤收取價金,亦由被告朱 文昌交付毒品予林協澤,且林協澤對於被告朱文昌所交付之 毒品來源為何、被告朱文昌取得毒品之交易條件,均毫無所 悉,顯見被告朱文昌於其等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毒品施 用者與被告朱文昌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朱文昌



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顯係控制毒品貨源及 交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 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縱使 被告朱文昌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 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 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是林協澤於如附表三編號5 、6所示時間、地點係向被告朱文昌購買毒品等節,已堪確 認。被告朱文昌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難認有據。㈣、被告朱文昌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109年6月11日這次我 是幫林協澤跟藥頭買,林協澤有下車跟我一起跟藥頭當面談 ,我有跟藥頭說以後由林協澤直接拿就好,但藥頭不要,還 是把毒品拿給我;109年7月10日這次我是跟林協澤合資購買 ,我開車載林協澤一起去跟藥頭拿毒品,我們一人各出2,00 0元,共買4,000元,林協澤在車上用夾鏈袋分一半給我等語 。惟審諸被告朱文昌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供稱:這兩次 都是我先自己去跟上游買,買回來之後將毒品交給林協澤等 語(110偵321號卷第203至210頁;110偵4763號卷第61至62 頁),顯與其上開所辯林協澤與其一同前往、林協澤有見到 藥頭等節不符,其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 依證人林協澤前開所證,可知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2次毒 品交易,均係由林協澤先交付價金與被告朱文昌,由被告朱 文昌向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與林協澤林協澤 並未與被告朱文昌一同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等情甚明,被告 朱文昌前開所辯亦與證人所述未合,自非可採。㈤、被告朱文昌雖復辯稱:我本意只是幫林協澤拿毒品,我沒有 賺林協澤錢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 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 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 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查被 告朱文昌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前曾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C卷第23至63頁),其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朱文昌與證人林協澤僅為朋友 關係,業據被告朱文昌自承在卷(見C卷第277頁),足見其 等並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朱文昌苟無利



得,豈可能甘冒觸犯查緝風險,不辭辛勞地耗費時間、勞力 ,特意奔波往返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地點及毒品上游處, 向證人林協澤拿取現金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原價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自難想像。是堪認被告 朱文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及 犯行至明。被告朱文昌辯稱僅係幫林協澤代購毒品,沒有營 利的意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㈥、據此,被告朱文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 朱文昌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協澤犯行,亦均堪予認定。
三、另原起訴書雖就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4)所示犯行之交易價金記載為2,000元,惟證人塗文 瑞於警詢、偵訊中均係證稱:我以1,000元向朱文昌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09偵3375號卷第213至218、261至2 63頁),足見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係1,000元,起訴書上 開部分應係誤載,爰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不同之處,逕予更 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犯行、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犯行、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 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該等規定於修正前後法 律效果既有不同,另第17條第2項適用範圍亦因修正而限縮 ,自均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上開各條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玉鳳如 附表二編號2、4、6至15、18、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 附表二編號1、3、5、16、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文昌如附 表三編號1、3、4、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 2、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鍾玉蓮黃玉鳳朱文昌各次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等各次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三、被告黃玉鳳朱文昌就其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鍾玉蓮所犯上揭4罪、被告黃玉鳳所犯上揭19罪、被 告朱文昌所犯上揭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查被告黃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8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文昌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甲案);以②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乙案)。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月12日,於105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 )等情,有被告黃玉鳳朱文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A卷第63至127頁)等情,被告黃玉 鳳、朱文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黃玉鳳朱文昌本案犯 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等顯未因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鍾玉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5、18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3、5、16、1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朱文昌如附表三編號 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自應均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朱文昌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既未曾自白 犯罪,自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鍾玉蓮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取得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為綽號「三兩半」、「哥阿」之成年男子等語(見高市警刑 大偵23字第10970762500號卷第23至24頁),惟偵查機關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綽號「三兩半」、「哥阿」之成年男子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8日高市警 刑大偵23字第109728716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A卷第171頁 ),被告鍾玉蓮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2、被告黃玉鳳於警方未獲悉其毒品上手前,即供稱毒品來源係 向別名「林人傑」、「郭桂彬」之成年男子購買,嗣經警方 後續追查,發現被告黃玉鳳所稱前揭別名「林人傑」、「郭 桂彬」之人其真實姓名為鍾鶴鳴,經警方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查獲鍾鶴鳴曾於109年3月3日及109 年3月21日,各販賣2萬5,000元、2萬1,000元之海洛因予被 告黃玉鳳鍾鶴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87、6788號起訴在案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 0317636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87、6788號起訴書、被告黃玉鳳另案 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見A卷第367至372頁;B卷第13至17頁 ;C卷第139至144頁),被告黃玉鳳於109年3月21日向鍾鶴 鳴購入大量海洛因後,再於109年3月24日販賣少量海洛因予 陳宏斌,時間尚屬緊接,數量亦稱合理,應具有關連性,堪 認被告黃玉鳳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與陳宏 斌之毒品海洛因其來源確係鍾鶴鳴,且鍾鶴鳴已被偵查機關 所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玉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黃玉鳳於警詢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邱明華黃淑芬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8319 26300號卷第4至10頁;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3424700號卷第8 3至85反頁),惟警方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邱明華黃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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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