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7號
PTDM,111,訴,14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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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139號、第9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共計2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轉 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 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共計2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 淨重達5公克以上)。
㈢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搜 索後,扣得海洛因4包(其中1包經檢驗無毒品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3包、OPPO牌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分裝袋1包、針頭3支、玻璃球2顆、藥鏟2支, 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15-21、23-42頁,他卷第193-195頁,偵二 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67、77、88-89頁),核與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 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 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規定 :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達淨重5公克、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時,受讓者已成年(他卷第181頁),自無庸依同條例 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 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犯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訴第583號、105年度審訴第271號、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11月、1年2月,嗣於108年1月 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 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犯行,已如前 述,是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是附表一編 號1至2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因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之罪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 審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無視國家 毒品禁令,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濫行施用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轉讓對象1人、轉讓次數2次 ,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轉讓對象1人、 轉讓次數2次,並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潛 在危害非輕,所為均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無業,有殘障津貼,未婚無子 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5罪間 ,係分別受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僅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間、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各罪間,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轉讓毒品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各合併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 淨重2.571公克),經送驗後,均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研究室110年11月22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37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S0000 0-00號、S00000-00號、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203、217-221頁),均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上開 扣案物均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驗 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轉讓禁藥及毒品犯罪聯繫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故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二) 他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84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卷 附表一: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許民宗 甲○○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7-ELEVEN超商萬新門市)旁,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民宗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米粒大小 ①證人許民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119-124、125-139頁,他卷第181-18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5-39) 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19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47頁) ④搜索照片10張、110年7月2日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蒐證照片3張(警一卷第79-83、159-161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甲○○於110年7月18日18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7-ELEVEN超商萬新門市)旁,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民宗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米粒大小 ①證人許民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119-124、125-139頁,他卷第181-18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5-39) 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19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47頁) ④搜索照片10張(警一卷第79-83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李來成 甲○○於110年7月16日8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2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來成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米粒大小 ①證人李來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0000-000、199-202頁,他卷第169-17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17-221) ③李來成與甲○○(弟丫)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④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19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47頁) ⑤搜索照片10張(警一卷第79-83、159-161頁)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甲○○於110年7月19日15時2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2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來成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米粒大小 ①證人李來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0000-000、199-202頁,他卷第169-17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17-221) ③李來成與甲○○(弟丫)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④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19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47頁) ⑤搜索照片10張(警一卷第79-83、159-161頁)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持有毒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品種類) 證據 主文 1 於110年7月19日16時遭查獲前之3、4日某時起,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無故持有海洛因3包(毛重5.12公克,純質淨重0.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93公克)。 ①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19日1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4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檢驗結果(警一卷第51-77頁) ③搜索照片10張、檢驗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79-9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1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8488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370號濫用藥物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1月2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1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87340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S00000-00、S00000-00、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201-22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毒保82、扣押物品清單-111成保管113(偵二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後淨重一點九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後淨重二點五五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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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