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林粉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世明被訴傷害致死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4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因涉犯故意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4號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 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屬上開條項得聲 請參與訴訟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是被 告被訴罪名屬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該案被害 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 佐,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卷無誤。又本院經 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聲卷第11至15頁),斟酌上揭案件 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