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春
送達址址:屏東縣○○市○○路○○0000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
日110年度簡字第66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景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景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11時7分許,在湯惟雯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屏東民生店(下稱九乘九文具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 之「A&T信紙(星光)」1個、「牛皮信紙本(直式)-20張/ 北極熊」2個、「封蠟風情橫格信本(JL-64)」2個、「CON CISESTYLE牛皮信紙(鐵塔)(SL-547A)」1個(價值合計 新臺幣19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九乘九文具店之負責人商祐彰委託湯惟雯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景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湯惟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九乘九文具專家重點商品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9至21頁 、第28頁、第30至31頁、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上訴論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稍有未合。2. 被告於本案中固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然因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原 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 念,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間,已有2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仍顯現被告之法敵對意識未 因前開罪刑宣告而減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罹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高,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付完畢,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 本院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 間,已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前已敘及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平時有寫信習慣,想說信紙價錢 很低,當天臨時起意去拿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見
被告守法意識不堅,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且被告於案 發當時已64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 ),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清楚知悉不得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詎被告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被告難以約束自身行止,自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 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