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5號
PTDM,111,簡,8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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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信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林振佑」之記載,應 更正為「林振祐」、第9行關於「在屏東縣新園鄉北興路之 代勝府飲用高粱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新園鄉 北興路之代聖府飲用米酒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 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 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係犯係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二罪之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犯罪之 性質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方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信明前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6日15時8分許,在屏東縣萬丹 鄉大平路段,見林忠生所管領、使用,登記於其兄林振佑名 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發動電門騎乘機車之方式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另於110年12月7日12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北興路之代勝府飲用高粱酒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 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 鄉中興路與萬順路口時,因騎乘失竊車輛為警攔檢,並發現 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忠生於警詢之證述訴相符,此外,復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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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