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于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于翔與郭汝咪係大學同學,周于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向郭汝
咪佯稱匯款後即可出貨泰國蝦,致郭汝咪陷於錯誤,允購買
泰國蝦200台斤,並先於110年6月28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周于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郭汝咪嗣又向周于翔追
加購買泰國蝦100台斤,並於110年6月29日16時22分許匯款1
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雙方約定於110年6月30日由周于翔
寄送泰國蝦300台斤予郭汝咪。嗣周于翔並未依約出貨,經
郭汝咪催促,仍未依約交貨,周于翔亦僅退款1萬5,000予郭
汝咪,郭汝咪始悉受騙。案經郭汝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汝咪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於110年6月間以匯款後隨即能交貨之情訛騙告訴人購買泰
國蝦,告訴人乃於110年6月28日向被告購買泰國蝦200台斤
並匯款後,隨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向被告表明有追加購買泰
國蝦100台斤之意,再於隔日之110年6月29日匯款,此有前
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以上開
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再參
被告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惟遲未匯款予告訴人並陳報單據予本院之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兼衡其前涉侵占案件之前
科素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歸還告訴人1萬5,000元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足稽(本院卷第35頁),可認上開1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而毋庸宣告沒收之。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3萬元 (計算式:4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既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