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詠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7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係自民國110年6月某日起,張貼招募小姐從事性交易行 為之廣告,另其所承租者僅為屏東縣○○鄉○○巷000○0號民宅 中之1個房間。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蘇志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業已敘明被告及蘇志豐係以屏東 縣○○鄉○○巷000○0號民宅供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容留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因媒介、容留兩者屬同一條 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循正道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 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不法從中牟取財物,敗壞社會風氣, 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媒介、 容留性交之次數僅有1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方面:
被告否認已取得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48頁),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警方查獲女子與男客時固有 扣得相關之保險套,而其中未使用之保險套應為預備供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 4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提鄭央鄉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蘇志豐(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
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先由甲○○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蘇志豐承租屏東縣○○鄉○○ 巷000○0號民宅,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於110年8月18日前 某時許,以臉書(FaceBook)「蔡維維」之帳號,張貼招募小 姐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廣告,嗣連○如瀏覽該訊息後,即以Mes senger私訊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約定,並於110年8月18 日15時3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連○如前往上開處所與人從事性交易,並告知連○如每次 性交易1200元,由連○如獲得600元,並將其餘600元交予蘇 志豐收取。適有客人蔡○銓前來,在上開地點與連○如完成性 交易後,交付1200元予連○如,連○如先扣除其應得之600元 後,餘款600元尚未及交付蘇志豐,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 為警查獲,扣得性交易費用12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蘇志豐承租上開處所,並媒介女子前往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蘇志豐於警詢之陳述。 由其將上開房屋承租予被告,並於上開時、地,證人連○如與蔡○銓進行性交易後,由連○如交予600元之事實。 3 證人連○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證人蔡○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佐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證人連○如前往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被告向同案被告蘇志豐承租上開處所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場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蘇 志豐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