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75
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925號),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嘉宏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不顧他人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與陳昱臣約定以申請門號換取現金之 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取得陳昱臣同意以 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陳昱臣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審結),蘇嘉宏遂 於108年11月27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通化服務中心以陳昱臣之名義申辦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並將該門號SIM卡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而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蘇嘉宏所提供之前揭門 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8年12月1日16時47分許,以前揭門號撥打給張大同 ,假冒為其同學,佯稱需要借3萬元云云,致張大同陷於錯 誤,而於108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良安(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4432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張大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張大同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嘉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250頁),核與證人陳昱臣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大
同於警詢時、證人林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3330卷第6至10、58至61頁,偵4478卷第5至7、9 至13頁,偵15783卷第67、68、89、90頁),並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6月16日 台北一服密字第1090000011號函暨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10年1月7日台北一 服密字第1100000004號函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松南分行110年12月27日松南字第1108007615號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15783卷第15 至22、57至59頁,院卷第109至1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 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 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 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 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 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 術或負責取款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 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 或犯意聯絡,至多僅係對於他人取得前揭門號後,極有可能 用以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 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 ,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院 卷第24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案僅係被告
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審酌被告輕率將前揭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並經該人用以對告訴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誠屬不該;再衡酌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受有3萬 元之損失程度,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前揭門號SIM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非屬違禁物 ,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門號SIM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 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 院卷第88、8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 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