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聆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聆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聆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張慈纓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 業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 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55號
被 告 黃聆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聆娟係受僱在張慈纓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樂樂寵物澡堂」,從事清潔打掃、照顧寵物之員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8 時53分許,在「樂樂寵物澡堂」工作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張慈纓置放在該處櫃檯桌面下黃色錢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慈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聆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慈 纓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邱國印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 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聆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 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慈纓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