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76號
PTDM,111,簡,47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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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志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先後竊取告訴人紀志隆所 有之大蒜1袋及銅線2捆,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大蒜1袋業已返還告訴 人紀志隆,業經告訴人紀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0頁、偵卷第38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銅線2捆,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大蒜1袋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黎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堅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6月、5月、5月確定,再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二、詎黎志堅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7時42分許,在紀志隆所管理位於 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上開回收場後方所置放之大蒜1袋及銅線2捆 (共約值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黎志堅並已交還紀志隆前開大蒜1袋。
三、案經紀志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志 隆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 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 得,除被告已交還告訴人之部分外,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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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