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 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 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1 7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徵得許 宇宏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員 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 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民和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 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編號 :屏民和00000000)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