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0號
PTDM,111,簡,37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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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岑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804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 年度訴字第104 號);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 足認逾淨重20公克,又其轉讓對象游東生於被告行為當時係 成年人(年籍詳卷),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處罰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 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規定,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 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 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 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 理,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雖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忠」之 男子李威明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檢警依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進行偵查,並使被告配合誘捕偵查而查獲李威明(綽號 :阿忠)到案,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4月18 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529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故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上 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所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序遞減。 
㈣、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足以戕害 證人游東生之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 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次數為1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 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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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