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理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於同日所犯、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 行所用之鐵線,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 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 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本件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5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餘6,800元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4號
被 告 呂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盛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 )、6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呂理盛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6月16日1時25分至2時45分許,在 陳月美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大梅福龍宮 」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鐵線伸入該廟功德箱內 勾取其內香油錢之方式,竊取上開功德箱內所存放約新臺幣 (下同)2,1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10年6 月16日3時25分至3時37分許,在劉基財所管理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旁之「大梅行德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所存放約5,200元之香油錢現 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 器畫面,並採集上開「大梅行德宮」廟宇前方道路地面所遺 留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呂理盛之DNA-STR型 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呂理盛花用剩餘之500 元現金。
三、案經劉基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月 美及告訴人劉基財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基團證述明 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6616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劉基財固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所 竊取現金之數額約1至2萬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此部分僅坦承竊取5,200
元現金,則除告訴人劉基財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 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