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稚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稚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稚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4片,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曾雯君,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邱稚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稚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於110年 3月6日5時許,乘坐由林朝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學興門市店上廁所時,見店內擺放在貨架上 每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拿取置於貨架上之光碟片 4片(共計196元)並藏於所穿之外套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攜出 便利商店,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便利超 商負責人曾雯君清點物品時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稚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偷竊「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4片之事實。 2 被害人曾雯君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偷取店內「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4片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店內「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4片之過程。 二、核被告邱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