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8號
PTDM,111,撤緩,1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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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梁美華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梁美華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 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即被告應 給付被害人黃士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除當場給付3萬 元,並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重凱點收無訛,餘款自民國 108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7月11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止等情, 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受刑人迄至111年3月20日止,共給付被害人59萬元,此經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重凱陳述明確;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詢問受刑人是否有辦法於期限內還清款項,受刑人具狀並 到案陳稱:伊還是希望能繼續每月還1萬元,伊一開始是正 常給付,109年4月開始因新冠肺炎疫情,伊工作量減少,收



入變少,只能2萬、1萬、5,000元的繳,伊有跟黃重凱說明 伊的困難,他也接受等語,此有受刑人111年2月17日執行筆 錄、陳述狀、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重凱111年3月23日執行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確係自109年年初開始流行並造成 國內甚多行業經濟遭受嚴重衝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受 刑人陳稱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收入不定,無法依緩刑條件履行 負擔一情,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受刑人迄至111年3月20日 止,已給付59萬元,其清償比例為59%(計算式:590,000÷1 ,000,000=0.59),清償比例已逾半,可知受刑人雖因個人 經濟因素而無法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仍於力所能及之範圍 勉力償還,足徵其並非毫無履行該負擔之真意。 ㈣綜上,受刑人固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形,然係因謀生不易, 並非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本 件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自難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 院宣告緩刑時所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自得自行決定是否循其他法定程序 辦理,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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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