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2號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1年4 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搭乘其友人駕駛 之車輛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酒吧,至翌日(同年5 月1日)上午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 5月1日上午2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民族路之 交岔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對顏英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英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 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族派出所111年5月1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 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 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 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