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鄭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君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潭墘某處飲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3 月19日2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和平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君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 判刑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故被告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