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103號
PTDM,111,原交簡,10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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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孟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孟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鐘孟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發生擦撞」之記載後應 補充記載「(均無人受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 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 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鐘孟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孟謙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石門國小附近飲用小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溫泉路段時,不慎與劉坤 緒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孟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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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