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21號
PTDM,111,原交易,2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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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
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雷建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信德已遞狀撤回 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3號
  被   告 雷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建和於民國110年6月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下稱同縣鄉0○○路000號 加油站駛出,欲做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行通行,且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進 中車輛先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襙、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並進行迴車,適曾信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鄉南寧路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曾信德受有右肘及雙膝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膝脛 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 故,雷建和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 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曾信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建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信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員警車禍現場處理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4張附卷可稽。又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不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顯有過失。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 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條件無法



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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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