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列佑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列佑苹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列佑苹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 0年10月10日8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前行駛,適陳進益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列佑苹前方,因閃避不及與列佑苹發 生碰撞,致陳進益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等 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0月19日15時6分因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死亡。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列佑苹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當場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進益之子陳政杰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列佑苹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列佑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55、66-6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益之子陳政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 第23-25、117-11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110年10月19日警員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甲相字第736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56張、被害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1份(見相卷第9、17、31、33-35、61 、63、73-78、79-80、93、95-114、121、131-158、169-17 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人,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應知悉, 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3日高監鑑字第1100235080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與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 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0月19日15時6分因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出血死亡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甲相字第736號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6張等附
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針 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 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被告無照駕駛普 通 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63、169-17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就刑法第276條所定法定刑依法加 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55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 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及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駕車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造成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肇 責,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 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彌補;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工地上班,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左右,離 婚,有2個小孩,1個國中,1個小學4年級,國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