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01號
PTDM,111,交簡,80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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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木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客觀情形」更正記載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木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慶章黃慧靜受有傷害,係一行 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 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核 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陳慶章黃慧靜受有前揭 傷害,對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 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堪認非無悔意,並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 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31、52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 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曾木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木村於民國110年2月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萬丹路1段內側 快車道北往南直行,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與西環 路口欲右轉西環路時,此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慶章騎乘車牌號碼000– 898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慧靜,沿萬丹路1段機慢車道同向 在曾木村右側直行通過上述路口,曾木村因疏未注意其當時 行向之汽車專用號誌未顯示右轉箭頭綠燈,不得右轉彎,即 貿然自內側快車道右轉西環路,其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車頭 因而撞及陳慶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陳慶章、黃慧



靜人車倒地,陳慶章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黃慧靜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擦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慶章黃慧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木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慶章黃慧靜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2人之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行車記錄器 錄影內容(存於光碟)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暨車損照 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竟疏未注意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陳慶章黃慧靜受傷,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慶章黃慧靜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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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