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14號
PTDM,111,交簡,714,202205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 餘素行、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邱文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 、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19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11 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某雜貨店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2時50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2時56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屏東縣○○○○○○○○○○○○○○○○○○○○○○○○○○○○○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並無酒駕前科,請 審酌個案情形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