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69號
PTDM,111,交簡,669,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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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建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刪除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洪建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3日20時10分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大爺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 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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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